日前,吉林省發布《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空間管控
第三章 生態恢復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社會行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生態環境需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保護原則】 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遵循保護優先、綠色發展、統籌規劃、空間管控、系統治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科學決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科學民主決策,落實各類主體責任,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第五條【責任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住房城市建設、交通運輸、工業信息化、衛生健康、文化旅游、商務、林業草原、畜牧、能源、公安、市場監管、應急、教育、科技、財政、審計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確定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村規民約規范村(居)民行為,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在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經濟技術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綠色循環低碳發展的經濟政策,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生態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補償制度,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資金。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技術研發和應用。
第七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倡導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八條【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空間管控
第九條【生態安全屏障】 省人民政府應當構建以東部森林區、中部黑土區、西部草原濕地區和松花江、遼河、圖們江、鴨綠江水系為生態基礎,以自然保護地體系為支撐的生態安全屏障。
第十條【統籌規劃】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吉林省主體功能區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主體功能區規劃,根據不同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規劃人口分布、經濟布局、國土利用空間、城鎮化格局和鄉村發展振興戰略,合理確定生產、生活和生態空間。科學劃定空間開發管制界限,落實用途管制制度
第十一條【規劃銜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生態環境等各類專項規劃,加強規劃銜接,實行多規合一。
第十二條【生態保護紅線】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只增加不減少的基本要求,科學劃定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嚴格自然生態空間征(占)用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的主體功能定位,依法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和任意改變國土空間用途的行為。
第十三條【環境質量底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環境質量底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分區域、流域、階段制定環境質量目標,落實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環境準入制度。
第十四條【資源利用上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資源利用上線,分區域、分階段確定資源開發利用總量、強度、效率等上線管控要求。
第十五條【生態環境準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要求,制定環境準入負面清單。
第十六條【優化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和生態環境功能定位,優化區域、流域產業布局、產業規模和產業結構,科學規劃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布局,合理建設工業集聚區,鼓勵培育發展生態產業和綠色服務業。
第十七條【淘汰落后產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有關產業政策,提高淘汰標準,推動傳統產業清潔化改造,嚴禁核準產能嚴重過剩行業新增產能項目,嚴禁落后產能轉移。
第十八條【能源結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傳統能源綠色開發和清潔低碳利用,科學控制煤炭消費總量,發展和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
第十九條【交通運輸結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完善新能源汽車使用配套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公務用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比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廢老舊機動車。
第二十條【建筑結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節能建筑,從標準、設計、建設等方面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應用,加快推進既有建筑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鼓勵新建建筑采用綠色建材,發展裝配式建筑。
第二十一條【農業結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農業發展方式轉變,調整農業結構,發展節水農業、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藥使用量,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
第二十二條【環保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綠色節能、資源循環利用、環境服務等環保產業。
第二十三條【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危險)廢物收集處置等環境基礎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章 生態恢復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地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依法對重要生態系統和物種資源實施嚴格保護,防止和減少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和文化自然遺產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壞。
第二十五條【自然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資源節約優先,改善資源利用結構,推進資源按質量分級、梯級利用,降低資源消耗強度,落實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推進生態環境恢復。依法開發利用水、土地、礦產、森林、草原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落實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紅線控制指標,統籌生產、生活和生態用水,保障生態基流。
加大重點流域、飲用水水源涵養和保護,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實施退耕還河、還林、還草、還濕,嚴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復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土地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土地利用的規劃管控、市場調節、標準控制和考核監管,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組織開展土壤修復。
第二十八條【礦產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鼓勵發展綠色礦業。實施礦山地質環境與土地復墾工程,推進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二十九條【森林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防護林體系建設,推進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撫育,嚴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占)用,保護和恢復森林資源。
第三十條【草原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學利用草原資源,發展生態畜牧業,加強嚴重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逐步恢復草原生態服務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實行全面保護和分級管理,落實濕地封育措施,加強對濕地的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一條【生物多樣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防治對象】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和減少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溫室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條【企業制度】 重點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相關人員責任,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責任制度;
(二) 定期研究解決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問題;
(三) 保障污染防治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 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方面的檢查和調查,落實整改措施;
(五) 負責本單位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管理監督考核;
(六) 負責組織編制、實施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和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制度。
第三十四條【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三十五條【三同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障防治污染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禁止擅自拆除、閑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排污口設置】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設置標志牌。經審核設置的排污口不得隨意變動,排污口標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動。
第三十八條【環境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變或者損毀,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應當實行人工監測的,應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環境管理臺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條【環境信息公開】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其他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環境應急】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加強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委托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環境服務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環境服務機構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
受委托的環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技術規范提供環境服務。
第四十三條【其他公害防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和減少以下行為產生的污染公害:
(一)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質的;
(二)城市建筑、道路、景觀及戶外廣告等設置照明光源的和建筑物外墻使用反光材料的;
(三)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的;
(四)處置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的;
(五)其他造成環境污染公害的。
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的,應當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監督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明確各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職責,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加強信息共享,建立多方聯動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五條【決策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涉及生態環境的重大政策措施,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
第四十六條【規劃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和執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劃,不得擅自調整、修改。
確需調整、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四十七條【行政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符合國家和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和要求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及時審批。
第四十八條【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改善環境質量需要,科學分解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臺賬。
第四十九條 【環境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需要,在接近或超過環境容量上限的重點區域和流域,確定執行行業特別排放限值。
第五十條【規劃環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等綜合性規劃,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項目環評】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排污許可】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排污許可制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監測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完善監測預警網絡及平臺建設,提高監測預警能力。
第五十四條【風險管控與突發事件應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監測預警、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社會風險預防與化解機制。
第五十五條【生態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補償制度,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資金,鼓勵和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十六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五十七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十八條【資源有償使用與交易】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自然資源產權制度、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推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培育和規范交易市場。
第五十九條【執法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行為規范的生態環境綜合執法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堅持公正文明執法,推行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提高執法公信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建立聯防聯控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十條【區域協同】本省應當與周邊相鄰省區加強區域聯防聯控和信息共享,對跨區域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行為及突發環境事件進行聯合排查、聯合執法、協同處置。建立跨省區域生態補償和科研合作機制,提高區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水平。
第六十一條【信用監管】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將信用評價結果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二條【行刑銜接】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六十三條【目標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四條【環保約談】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建立約談制度,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離任審計】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離任審計制度,對領導干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和環境責任離任審計。
第六十六條【終身追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領導干部任期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實行終身追責。
第六十七條【人大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八條【環保督察】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完善督察、交辦、巡查、約談、專項督察機制,定期開展重點區域、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專項督察,對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督察檢查,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政務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突出環境問題及時主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社會行動
第七十條【社會義務】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七十一條【宣傳引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生態環境保護行動體系,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宣傳和普及,增強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地球日、環境日、濕地日、低碳日、黑土地保護日以及全國節能、節水宣傳周等主題活動。
第七十二條【生態文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化建設,鼓勵和引導生態文化研究、生態文化作品創作,建設生態文化傳播教育平臺,提高全民生態文化素養。
第七十三條【教育培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領導干部教育培訓體系。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建立生態環境教育實踐基地,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社會實踐活動。
第七十四條【綠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綠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倡導產品全生命周期綠色管理,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節能環保產品。
各級政府機關、事業單位、醫院、學校等公共機構應當強化節約意識,發揮示范作用,率先使用節能環保產品。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鼓勵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節能環保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五條【社會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各類社會組織、志愿者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鼓勵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第七十六條【新聞發布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新聞發布機制,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性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十七條【公眾參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公眾投訴舉報機制,有效化解和處理生態環境信訪案件,依法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閑置或者停運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工業集聚區和重點排污單位擅自拆除、閑置或者停運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保障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人工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并處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服務機構、環境技術咨詢服務機構和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提供環境服務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服務機構、環境技術咨詢服務機構和環境監測服務機構,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服務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服務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提供環境服務的,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運營服務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規劃編制機關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建設、安裝、使用防治污染設施、設備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九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承擔清除污染、生態環境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合理費用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調整、修改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劃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原標題:吉林省發布《吉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