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發布關于公開征求《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意見的公告,詳情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于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6〕31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辦發〔2016〕167號)要求,進一步加強我區土壤污染防治法治化工作,適時啟動廣西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對我區土壤污染防治法治化工作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立法必要性進行調研,結合廣西實際前往各省和區外開展調研工作,我廳組織編制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請于2020年4月28日前反饋意見。
聯系人: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土壤生態環境處
電話:0771-5714725
電子郵箱:gxtrc1250@163.com
地址:廣西南寧市佛子嶺路16號(郵編:530028)
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0年4月9日
附件:《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因地制宜、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公眾的權利與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依法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和依法履行保護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制定并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或者協助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設區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等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能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建設與共享】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統一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和法治觀念,引導社會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力度,加強對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土壤污染防治相關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符合土壤環境管理實際需求,明確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完成時限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農業發展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一條【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根據本自治區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其中,農用地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牽頭擬定,建設用地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牽頭擬定。
對礦產資源開發集中的區域、土壤污染嚴重的區域和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制定和執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二條【土壤環境狀況詳查】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農用地、重點行業企業用地等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鉛蓄電池制造、電鍍、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危險廢物處置等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第十三條【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建設】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根據土壤環境管理需求,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補充完善全區土壤環境監測網絡的建設。
第十四條【土壤環境高背景值農用地管理】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物超過篩選值,但等于或者低于土壤環境背景值水平的,應當加強土壤環境監測,并在不影響農產品生產安全的前提下適度開發利用。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五條【空間管控與合理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承載能力等,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療機構、養老機構、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建設項目和飲用水水源地選址時,應當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及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第十七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定期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垃圾焚燒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第十八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管要求】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簽訂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按照排污單位自行監測規范對其用地范圍內土壤開展自行監測,向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監測結果,并將監測報告主要內容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對其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防治】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防揚塵、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實施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條【重金屬污染預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涉重金屬重點行業企業建設項目。從事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電鍍等的單位,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重金屬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污染防治】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或者破壞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二條【防治尾礦庫污染】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管理,采取防滲、覆膜、壓土、排洪、堤壩加固、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完善污染治理設施,建立污染事故應急機制。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的使用量。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可降解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四條【農業投入品的回收管理】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不得隨意丟棄,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使用育苗容器進行種植移栽活動,應當回收育苗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對土壤無害的生態育苗容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育苗容器、過期報廢農藥等農業廢物回收體系,科學設置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網絡,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廢棄電子產品、廢舊電池等再生利用污染防治】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防止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污染土壤環境。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舊電池、廢舊車輛等再生利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術、工藝。
第二十六條【特殊行業活動中土壤污染預防】從事加油站、輸油管、儲油罐等油品貯存、運輸、經營和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油品、溶劑等化學品貯存和運輸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并開展腐蝕、泄露檢測,防止滲漏污染土壤。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污染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風險管控和修復原則】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制定精準、安全、有效的風險管控方案和修復方案,明確管控標準、防治措施、修復目標,并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防范措施】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隔離、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委托規范】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并對編制的相關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從事風險管控、修復治理的單位不得同時從事同一項目的風險管控、修復治理效果評估。
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對所承擔的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條【修復工程的污染防范】修復工程原則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受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及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和轉運聯單制度,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受污染土壤數量、去向、處置措施等報所在地和接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污染土壤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對受污染土壤進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轉運的受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危險廢物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啟動應急響應,按應急預案采取相關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并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及責任承擔】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人無能力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均無法認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四條【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對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組織對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規范劃分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
第三十五條【優先保護類耕地管控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基本農田,并依法實施嚴格保護。
在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對優先保護類農用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類別降為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安全利用類農用地管控措施】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種植習慣、農產品安全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化學阻控;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優化調整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七條【嚴格管控類農用地管控措施】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關閉相關污染源或者阻斷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選擇和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輪作休耕;
(五)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八條【地下水及水源污染防治】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高背景值地塊利用管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確保土壤污染物高背景值區域所種植農林作物符合食用、使用安全標準的條件下,推進對該類區域的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物高背景值區域的監測,發現污染物指標超標的,應當采取種植結構調整、農藝調控、替代種植等措施,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并推廣種植污染物低積累作物和修復植物。
第四十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的風險管控】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農用地修復】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二條【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非農建設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制度,探索建立耕作層土壤剝離、存儲、管理、交易、使用等全過程的工作機制,提升補充耕地和新增耕地質量。
第四十三條【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四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更新。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五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形成調查報告: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食品加工、存儲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的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肥料制造、農藥制造、化學纖維制造、黑色金屬冶煉、有色金屬冶煉、皮革及其制品制造、燃氣生產和供應、污水和垃圾處理、鉛蓄電池制造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業企業關閉、搬遷的;
(五)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
(六)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十六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經評審后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應當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方案】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風險管控措施、監測計劃、應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其中風險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八條【建設用地修復方案及規范】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標志、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
(二)設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范措施;
(三)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九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移出】經效果評估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申請。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經評審后達到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應當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修復不達標或暫不修復地塊管控】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選址涉及該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和出讓、轉讓手續。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資金保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政資金投入、土地出讓收益等,完善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活動提供保障和支持,并實施監督管理。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土壤污染防治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五十三條【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設區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設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領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三)設區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項。
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后,能夠確定土地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其追償,并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四條【人才和科技支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專業人員培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解決地方性、區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問題,并加強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土壤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十五條【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勘察、監測、取樣、詢問、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和要求被檢查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等措施。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五十六條【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約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整改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掛牌督辦】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九條【定期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發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一條【信用體系建設】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以及接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土壤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第三方機構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全區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管理系統。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違法信息及環境信用評價結果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對失信主體實行信用聯合懲戒。
第六十二條【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 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法律責任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開展監測的;
(二)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三)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從事加油站、輸油管、儲油罐等油品貯存、運輸、經營和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對油品、溶劑等化學品貯存和運輸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開展腐蝕、泄露檢測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一百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農業投入品使用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將農藥包裝廢棄物、過期報廢農藥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土壤管控修復活動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二)異地轉運、處置受污染土壤,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及修復施工單位未建立管理臺賬的,或未在轉運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第六十七條【未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并備案實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修復方案并備案實施的;
(五)從事風險管控、修復治理的單位同時從事同一項目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
(六)委托不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
第六十八條【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中,接受其不具備相應專業能力委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方機構存在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政府及其部門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普查、詳查、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監測和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相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條【法律責任銜接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標題: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發布關于公開征求《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意見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