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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實施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發布

2020-04-29 09:35:54來源:宣城市人民政府 關鍵詞:生活垃圾廚余垃圾垃圾分類閱讀量:19235

導讀: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印發《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適用于市政府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含園區管理機構,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
  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印發《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詳情如下: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政府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含園區管理機構,下同)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
 
  其他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紙張、塑料、金屬、紡織物、電器電子產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電池(普通堿性電池除外),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三)廚余垃圾(濕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市場運作、系統推進、共治共享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回收利用、設施建設和運營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條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有關項目的立項核準、備案或者審批工作;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內容納入相關規劃,督促相關新建項目建設開發單位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保障等工作;
 
  (三)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四)商務、供銷、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等工作;
 
  (六)公共機構節能管理部門負責推進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公共機構生活垃圾強制分類等工作。
 
  財政、公安、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七條建立健全以基層黨組織為領導核心,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共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組織工作,督促轄區單位、村(居)民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負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發動、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等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工作。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持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新(改、擴)建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采取密閉、防臭、防滲等污染防治措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類別、規格、顏色、標示等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二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適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分類的目標任務,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模式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施方案制定具體措施。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投放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
 
  (二)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交售給有資質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個體回收人員;
 
  (三)廚余垃圾瀝水后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別投入標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
 
  第十四條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廢棄物、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管理區域,使用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車站、機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廣場、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等公共場所,產權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商鋪、賓館、酒店等經營場所,產權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四)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原產權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施工工地,建設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區域,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權屬確定管理責任人,不能確定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管理責任人。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并保持分類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美觀;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分類投放,勸導、制止、糾正不符合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或者交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上門分類收集、運輸;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賬,據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管理責任人采用垃圾分類實名制、智能回收平臺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準確率。
 
  第十七條管理責任人發現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勸阻,督促其按規定分類投放;對不聽勸阻的,立即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章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八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
 
  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
 
  第十九條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運輸。
 
  有害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資質的企業運輸至生態環境部門認可的貯存點。
 
  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運輸。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利用、處置。
 
  有害垃圾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定,由具備相應利用處置能力的單位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廚余垃圾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采取焚燒、生物處理、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一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二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車輛應當密閉化、外觀整潔、功能完好,并標示收集、運輸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滴漏、堆放;
 
  (三)及時保潔、復位收集設施,清理作業場地;
 
  (四)建立收集、運輸管理臺賬,據實記錄生活垃圾種類、來源、數量以及去向等;
 
  (五)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置設施設備,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處置經營協議及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三)處置過程中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建立管理臺賬,據實計量每日收運、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并將相關數據報送城市管理部門;
 
  (五)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分類收集、運輸區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管理責任人拒不分類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其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重新分類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置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教育引導和促進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通過禮品兌換、物質獎勵等方式,調動村(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積極性。
 
  第二十六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推廣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學校的教學內容和社會實踐,培養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習慣。
 
  第二十七條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群團組織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動員、培訓、組織等工作,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十八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回收利用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科技創新。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慈善、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工作,推動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服務。
 
  鼓勵環保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義工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及志愿者、義工等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招募志愿者、居民代表或者委托社區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等方式,在轄區內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入戶宣傳、指導生活垃圾分類;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違反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向屬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四)對有關部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監督。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督促機關、有關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發揮表率作用。
 
  有關部門在文明城市、文明社區(村)、文明單位、衛生城市等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以及宣傳培訓情況納入評選(比)內容。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分類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并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因突發事由暫停或者在許可期限內需要終止收集、運輸、處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簽訂的經營服務協議辦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平臺、門戶網站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情況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不履行職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未按規定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收集、運輸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擅自停止處置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市其他區域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宣城市人民政府令《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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