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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發布《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稿)》

2020-06-05 15:54:39來源:甘肅省生態環境廳 關鍵詞:水處理水污染防治工業水污染閱讀量:11873

導讀:日前,甘肅發布《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稿)》。全文如下:
  日前,甘肅發布《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稿)》。全文如下:
 
  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標準與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坑塘、冰川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法律、行政法規對水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和鄉村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保護水生態,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政府職責】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體系,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本轄區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分工】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本市(州)、縣(市、區)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審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河(湖)長制】 本省依法實行河(湖)長制。建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建立四級河(湖)長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等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鼓勵建立村級河(湖)長制或者巡河員制。
 
  各級河(湖)長的確定及其職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目標責任制】本省實行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考核評價制度,對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排污單位主體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實施清潔生產,預防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公眾參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的義務,并依法享有知曉水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水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破壞水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社會治理】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團體和志愿者積極參與水環境保護和治理活動。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條【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環境保護先進典型的宣傳,加強對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標準與規劃
 
  第十二條【地方水環境標準】本省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嚴格執行國家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向已有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公眾和社會團體等方面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適時進行評估和修訂。
 
  第十三條【水功能區劃】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主體功能區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本省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水生態環境保護區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需經原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限期達標規劃】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水污染防治設施“三同時”制度】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排污單位的委托要求,承擔污染治理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對第三方治理單位的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重點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九條【行政約談與區域限批】 對未完成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制度】本省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水生態環境監測與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方案,合理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點位、區域)的設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網絡與大數據平臺,及時發布水生態環境質量信息,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監測事權劃分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水污染源監督性執法監測、執法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等工作。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在其資質認定范圍內,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開展相應的監(檢)測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
 
  第二十二條【自行監測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臺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監測】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二十四條【現場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排污者環保信用約束機制】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載其遵守環境法律、法規和承擔環境社會責任等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建立環境保護信用約束機制。在行政許可、公共采購、金融支持、資質等級評定等工作中將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六條 【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實行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運河上游地區以及水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受益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轉移支付、資金獎補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
 
  第二十七條【跨行政區的水污染糾紛解決】跨行政區域河流、湖泊、溝渠、水庫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協調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掛牌督辦】對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問題,省、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政策導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嚴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按照清潔生產的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第三十條【工業廢水排放單位要求】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并為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工業集聚區建設】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實現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企業節水與清潔生產】企業應當節約用水,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的產生。
 
  優先實施清潔生產,采用水資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三條【禁止新建的項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十五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配套管網,并加強對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舊城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污管網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雨污分流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居住小區以及城鎮新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實現雨污分流。
 
  城鎮雨水收集利用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外的建設項目,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達標排放。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暫不具備雨污分流改造條件的地區,應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的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城鎮污水進水責任與監管】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單位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城鎮污水出水責任與監管】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水質監測設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入口水質進行監測。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達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污泥污染防治責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法防治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染,并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十條【再生水回用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確定再生水生產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模及布局。鼓勵將污水處理廠尾水經深度處理后作為工業用水、生態用水等。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四十一條【黑臭水體治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截污納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態凈化、活水循環、清水補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并定期公布治理情況。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節水農業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種植業結構與產業發展布局,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選用耐旱、耐瘠、抗病的旱地作物品種,優先種植本地區適宜、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經濟林的種植面積,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技術,促進節水農業和生態農業發展。
 
  第四十三條【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推進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服務向農村延伸,將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體系。不具備條件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區域,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設施。
 
  第四十四條【農藥水污染防治】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指導農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統一預防、統一治理,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過度使用造成水體污染。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四十五條【畜禽養殖水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要實施雨污分流、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散養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糞便污水收集貯存設施,采用堆肥處理等措施實現糞便污水綜合利用,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糞便、廢水。
 
  畜禽養殖散養戶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六條【禁養區劃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關閉或搬遷。
 
  第四十七條【水產養殖污染防治】 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推廣生態養殖,防止污染水環境。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鼓勵水產養殖尾水生態治理,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四節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保護】實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州)、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的保護措施,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檢測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擅自移動、涂改和損壞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和監控設備。
 
  第五十條【飲用水安全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水行政等部門,加強水源涵養和污染治理,及時采取調查評估、污染因素篩查、風險防范等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并按照飲用水水源地的標準采取保護措施,保障應急供水。
 
  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啟用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并采用先進適用的處理工藝,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十二條【臨近公路、航道防護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橋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五十三條【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園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焚燒廠、危險廢物填埋場、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十四條【化驗檢驗廢液污染防治】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油類、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外環境。
 
  第五十五條【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設置專門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儲或者處理裝置,防止水域環境污染。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六條【政府應急預案與措施】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措施,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應急響應措施。
 
  第五十七條【企事業單位應急預案與措施】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
 
  化工、醫藥、電鍍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和設備,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十八條【事故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依照相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九條【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和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突發水環境事故的應急準備,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十條【上下游應急聯動機制】 流域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治工作機制。
 
  發生水污染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報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十一條【事故調查和損失評估】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事故賠償】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監管部門法律責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三)對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細化按日連續處罰情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違法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對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稀釋排放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違反污染物監測制度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未建立監測數據臺賬,或者原始監測記錄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保證數據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六十九條【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城鎮雨污分流地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農田灌溉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散養戶直排畜禽糞便廢水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散養戶未采取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實驗室廢液收集處置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產生的油類、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并進行安全處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外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三條【違反應急制度的法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標題: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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