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各級生態環境部門的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 職責,規范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 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關于建 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指導意見》《生態環境部 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關于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 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生態環境保護綜 合行政執法有關事項的通知》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的全國各級各類自然 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各級自然保護地包括國家級自然保護地和地方級 自然保護地。 本辦法所稱的各類自然保護地包括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自 然公園。
第三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指導、組織和協調全國自然保護地生 態環境監管工作,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實施重點監管。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各級各類 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 市級及市級以下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開展本行政區域 內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日常監管。 對于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地,相關地方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 建立協同監管機制。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自然保護地生態環 境監管工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參 與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監督。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對全國自然保護地相關規劃中生態環境保 護內容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地相關規劃中生態環 境保護內容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的設立、晉(降)級、 調整、整合和退出實施監督。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對地方級自然保護地的設立、晉(降)級、 調整、整合和退出實施監督。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組織建立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組織制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組織建設國家自然保護地“天空地 一體化”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體系,重點開展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 環境監測。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地“天空地 一體化”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體系,開展本行政區域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測。 國家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聯網和數據共享。 生態環境部和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定期發布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 狀況報告。
第八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組織開展國家級自然保護地人類活動 遙感監測,向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推送遙感監測發現的問題線索,并 將問題線索抄送國務院自然保護地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部門組 織對問題線索進行實地核實,問題屬實的應當組織進行處理,并將 處理結果上報生態環境部。 生態環境部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地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問題線 索、實地核實和處理整改臺賬系統。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地人類活 動遙感監測問題線索、實地核實和處理整改臺賬系統。
第九條 生態環境部組織開展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 護成效評估,統一發布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結 果。 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原則上每五年開展 一次。對存在生態環境變化敏感、人類活動干擾強度大、生態破壞 問題突出等情況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地,可適當增加評估頻次。 生態環境部將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結果反 饋給被評估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抄送國務院自然保護地主管部門及自然保護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 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的實施規程和相關標準由生 態環境部組織制定。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參照生態環境部組織制定的自然保護地生態 環境保護成效評估實施規程和相關標準,建立本行政區域地方級自 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制度,組織開展地方級自然保護地 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工作。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強化監 督,包括如下工作:
(一)生態環境部組織對中央領導同志關于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 保護的指示批示以及黨中央、國務院關于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 重大決策部署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
(二)生態環境部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重點問題臺 賬,將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和其他途徑發現的重點問題線索推送地方 生態環境部門,并抄送國務院自然保護地行政主管部門;
(三)省級生態環境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情況,完善本行政區域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重點問題臺賬,組織開展實地核實,并 向生態環境部上報實地核實和處理整改結果;
(四)生態環境部組織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重點問題的 處理、整改和生態修復等工作情況進行監督,督促整改,并視情予 以公開通報。
第十一條 省級及省級以下生態環境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日常監督。監督內容包括:
(一)中央領導同志關于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的指示批示以 及黨中央、國務院關于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決策部署的落 實情況;
(二)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自然保護地相關規劃中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自然保護地內的生態環境保護狀況,涉及自然保護地生態 環境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整改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級及省級以下生態環境部門實施監 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對媒體曝光、群眾舉報和日常監督發現的自然保護 地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線索,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核 實。問題屬實的應當依法依規予以處理,并視情予以公開通報。
第十三條 對于自然保護地存在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由生態 環境部門采取函告、通報、約談等方式,督促問題整改。
第十四條 對自然保護地內非法開礦、修路、筑壩、建設等造 成生態破壞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執法工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生 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相關文件和規定開展。 污染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生態環境部 門依據有關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或者移送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 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地內存在重大生態環境破壞等突出問題,且列入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 作規定》等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對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中發現有公職人員 涉嫌違紀違法的,有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問 題線索等有關材料及時移送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 事)部門依法依規依紀處理。 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在履行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職責 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采取監督檢查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 況。 生態環境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職責 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在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中,涉及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如 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 捏造事實,干擾阻撓檢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礙自然保護地生態 環境監管工作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權依法 依規進行處理或者移送相關機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保護成效評估、生態環境強化監督、日常監督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的結果,作為有關單 位干部綜合評價、責任追究、離任審計和對有關地區開展生態補償 的參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可結合本行政區域具體情況制定 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工作暫行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