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滬環規〔2021〕17號
各區生態環境局、自貿區管委會保稅區管理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為落實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要求,推進生態環境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強化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提升生態環境監管效能,打贏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9月8日
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我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探索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推進生態環境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提升生態環境管理效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辦公廳《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固定污染源,是指產生或向生態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等污染物或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利環境影響的具有固定場所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上海市轄區內固定污染源的全周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
第四條 (分類監管)
本市對固定污染源實行分類監管。按照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污染物產生和排放量、環境風險和影響程度、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等綜合因素,將固定污染源分為重點監管對象、一般監管對象和簡易監管對象三類,并實行動態管理。
重點監管對象為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中實施重點管理以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固定污染源:(1)污染物產生量或排放量大的;(2)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3)環境信用差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應納入重點監管的。
一般監管對象為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中實施簡化管理以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固定污染源:(1)污染物產生量或排放量較大的;(2)環境信用較差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應納入一般監管的。
簡易監管對象為重點監管和一般監管對象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
第五條 (分級監管)
以排污許可證“誰核發、誰監管”為原則,結合國家和本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精神,我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實行“市、區、鄉鎮(街道)”三級監管體系,并逐步提高屬地化管理比例。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統籌、監督和指導全市固定污染源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市管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監督管理。市管固定污染源名單包括:(1)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寶武碳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化學工業區四至范圍內的固定污染源;(3)持有上海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固定污染源管理的市區分工將根據監管需要和市、區兩級生態環境監管能力進行適時調整。
各區生態環境局負責轄區內固定污染源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并配合市生態環境局開展轄區內市管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監督管理,監督和指導轄區內鄉鎮(街道)對相關固定污染源的巡查和綜合協調。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保稅區管理局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其他機構)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監督管理。
鄉鎮(街道)在區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的指導下,結合網格化管理機制,對轄區內簡易監管對象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巡查和綜合協調,發現存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向區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報告。
第六條 (職責分工)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按照分級監管職責分工,建立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機制,明確監管、監測、執法等部門分工,提出固定污染源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組織推進監管、監測、執法部門“三監聯動”工作協同;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執行報告檢查、固定污染源環境信用評價,組織建設和完善相關信息化系統。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落實生態環境局提出的監測要求,組織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的技術檢查、實際排放量核查等工作;根據排污許可和其他環境監測管理要求對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執法監測。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落實生態環境局提出的執法需求,對已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開展排污許可執法檢查,依法查處不按證排污等相關環境違法行為;對其他固定污染源全周期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市、區兩級生態環境固化技術機構按職責對相關固定污染源開展日常管理工作,為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開展固定污染源監管提供技術支持。
市、區兩級輻射安全技術機構按職責為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開展固定污染源監管提供技術支持。
市生態環境信息化技術支撐部門根據市生態環境局信息化需求,按職責配合建設、運行和維護全市統一的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推進系統與國家、市、區相關污染源數據平臺和監測、執法等管理系統的互聯互通,保障數據傳輸準確高效。
第七條 (管理平臺)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組織建設全市統一的固定污染源信息庫并建立動態更新機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發證和登記情況、生態環境監管需求和監管結果、環境信用評價結果等實施動態更新。固定污染源信息庫主要包含固定污染源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編號、監管類別、污染源編碼等基礎信息及相關排污信息。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應以固定污染源信息庫為主要基礎開展固定污染源監管工作。
市生態環境局以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管系統為基礎,組織建設全市統一的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記錄固定污染源監管、監測、執法等信息,對固定污染源實施綜合監管。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原則上應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和現場監測移動端、移動執法系統等系統開展固定污染源監管工作,逐步實現信息共享、過程留痕、監管閉環。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監管銜接)
本市推進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管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管的銜接,強化固定污染源建設期、調試期和運營期的全周期監管。對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發證范圍的固定污染源,相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監管工作可結合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實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后監管納入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管范圍統籌組織實施。對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發證范圍以外的固定污染源,相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事中事后監管,按照我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管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收到固定污染源的生態環境信訪、投訴、舉報時,應按相關規定開展執法檢查和處理。
第九條 (監管機制)
本市建立固定污染源監管、監測、執法部門“三監聯動”工作機制,強化部門協同和市區協同,提升監管效能。
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制定“三監聯動”工作方案,明確聯動部門職責、工作要求、聯動類型和流程,規范聯動任務的發起、接收、執行、反饋,對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實施全流程和閉環管理。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充分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開展“三監聯動”,提高聯動工作效率。
第十條 (監管內容)
按照固定污染源監管類別,結合排污許可證發證和登記情況,對固定污染源的監管內容實施差異化監管。
重點監管和一般監管對象中,對已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主要實施依證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未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實施依法監管,重點檢查以下內容:(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的落實情況,(2)環保設施“三同時”、竣工驗收等制度執行情況,(3)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4)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5)無組織排放管控要求落實情況,(6)排放口規范化情況,(7)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和信息公開落實情況,(8)總量控制要求落實情況,(9)其他法律法規和環境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
簡易監管對象中,對已完成排污登記的固定污染源可參照排污登記告知書實施依法監管;對其他固定污染源實施依法監管。
第十一條 (監管頻次)
根據固定污染源監管類別,對固定污染源監管事項實施不同的監管頻次。
對重點監管對象,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每年組織執行報告檢查和年度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查,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自行監測方案進行全覆蓋檢查,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執法檢查(包括自行監測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一般監管對象,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每年組織執行報告檢查和年度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核查,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自行監測方案進行全覆蓋檢查,每年按照不低于總數20%比例開展一次“雙隨機”執法檢查(包括自行監測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簡易監管對象,街道(鄉鎮)應實施全覆蓋巡查,區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機構每年按照不低于總數5%比例開展“雙隨機”檢查。
根據生態環境管理需要,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組織開展各類專項執法檢查和執法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執法監管方式)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將固定污染源納入“雙隨機、一公開”執法監管體系,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應結合監督執法正面清單開展日常執法,同時可根據自身條件和管理需求,采用衛星遙感、無人機、在線監控、視頻監控,以及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調閱固定污染源執行報告和自行監測數據等非現場檢查方式,提高執法監管效率。
第十三條 (調度和督辦)
市生態環境局建立調度督辦機制,對區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固定污染源監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環境執法總隊負責對區生態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機構開展的固定污染源環境執法工作進行抽查和稽查。市環境監測中心通過現場檢查、監測報告抽查等方式,對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他機構的執法監測工作進行質量抽查和抽測。
區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負責對轄區內鄉鎮(街道)開展的固定污染源巡查和綜合協調工作進行調度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信息公開)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加強對固定污染源依法依規開展信息公開情況的監督管理。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錄執法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納入國家和本市有關信用系統。
第十五條 (社會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固定污染源環境違法行為,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對舉報情況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信用監管)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落實有關環境信用評價要求,加強環境信用評價信息在生態環境監管中的應用,將固定污染源環境信用信息納入國家和本市有關信用系統,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推進社會共同治理。
第十七條 (幫扶指導)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應加強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宣傳,加強對轄區內鄉鎮(街道)培訓指導,規范巡查工作要求,不斷提升環境監管隊伍的業務能力。日常監管中應加強對相關固定污染源的幫扶指導,引導企業主動守法。
第十八條 (技術支持)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街道(鄉鎮)可在法律法規框架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相關技術機構提供固定污染源監管的技術支撐。相關技術機構應為其提供的技術服務成果負責。
第十九條 (保障措施)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機構、鄉鎮(街道)應將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部門財政預算,為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提供資金保障。
第二十條 (監管責任)
對工作人員在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其他)
放射源和射線裝置的監督管理,仍按輻射有關法律法規和分類分級管理要求實施。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名詞解釋)
(一)污染物產生量或排放量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項大氣污染物(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30噸;(2)年使用有機溶劑大于10噸;(3)直排環境或間接排放時,全年廢水日均排放量大于2500噸;(4)年危廢產生量大于100噸。
(二)污染物產生量或排放量較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項大氣污染物(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1噸小于等于30噸;(2)年使用有機溶劑大于1噸小于等于10噸;(3)間接排放時,全年廢水日均排放量大于250噸且小于或等于2500噸;(4)年危廢產生量大于10噸且小于或等于100噸。
第二十三條 (解釋權)
本辦法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市生態環境局此前印發的關于固定污染源市區分級分類管理要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