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陜西省制定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規定所稱的監測單位,是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依法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營維護單位,其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包括縣級及以上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第三方監(檢)測機構。
其中,對排污單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分別提出4項要求:
排污單位:
1、應按照法律法規和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2、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的,應在陜西省污染源環境監測信息管理平臺上及時公開和更新委托的相關信息;
3、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定期采取標氣校準、手工比對等方式進行量值溯源,及時處理異常情況,確保在線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完整有效;
4、生態環境部門和排污單位在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時,要明確監測單位提供監測數據(報告)的同時還應提供所有監測或運維原始記錄,并接受現場檢查、質控考核、能力驗證等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督。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
1、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2、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3、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保證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4、對于外省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或運營維護單位涉嫌弄虛作假的,還應當向機構注冊地所屬省級生態環境部門通報。
附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省政府《關于推進陜西省生態環境監測體系與監測能力現代化的實施意見》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實施意見》,建立全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保障責任體系,有效防范和依法懲治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確保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全面,依據原環境保護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監測單位,是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依法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營維護單位,其中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包括縣級及以上生態環境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第三方監(檢)測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是指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通過手工或自動監測方式取得的生態環境監測原始記錄、分析數據、監測報告等信息。所稱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是指故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以及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等行為。對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范圍界定及情形認定,按照原環境保護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監測單位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營維護等。
第二章 質量管理要求
第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員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
第六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保證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建立“誰出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追溯制度。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全過程中采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確保出具的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按照法律法規和統一的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排污單位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自行監測的,應在陜西省污染源環境監測信息管理平臺上及時公開和更新委托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定期采取標氣校準、手工比對等方式進行量值溯源,及時處理異常情況,確保在線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完整有效。自動監測數據須與陜西省污染源環境監測信息發布平臺聯網。出現異常情況時應在省級平臺及時標注異常原因。逐步在污染治理設施、監測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九條 從事環境質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單位,應當對承擔運行的自動監測系統的監測質量負責。將自動監測工作納入本單位管理體系,實現可溯源、可查詢。按照相關管理規定、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開展日常運行維護及質量管理工作,保證自動監測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監測單位要防范弄虛作假行為,對相關利益方干預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必要時可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等方式如實記錄,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或有關上級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和排污單位在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時,要明確監測單位提供監測數據(報告)的同時還應提供所有監測或運維原始記錄,并接受現場檢查、質控考核、能力驗證等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要加強與市場監管部門聯合實施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群眾投訴多、監測活動不規范、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違規違法行為的監測單位進行重點監管。
第十三條 市級及以上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上級交辦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涉嫌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和處理。發現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通報或移送。對于外省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或運營維護單位涉嫌弄虛作假的,還應當向機構注冊地所屬省級生態環境部門通報。對黨政領導干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涉嫌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在各類審批、評審、備案、督察、檢查等工作中,發現有監測單位涉嫌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立即妥善固定相關證據,由生態環境執法部門按規定程序立案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監測單位存在以下行為的,視情形予以處理。
(一)對未按照規范要求開展監測與運維、監測報告不規范、錯誤多質量差、自動監測數據有效率低等行為,生態環境部門可采取曝光、通報、累計不良行為記錄等方式加強監管。
(二)經查實存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及《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進行懲處,并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依法公開,將相關單位和人員的違法信息依法納入社會信用檔案。
第十六條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監督管理及生態環境執法檢查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涉嫌弄虛作假行為,可通過信函、傳真、郵件、環保熱線等渠道向生態環境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或個人保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