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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規定》發布 8月1日起實施

2022-07-15 08:20:00來源: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關鍵詞:環境執法環保刑事閱讀量:15915

導讀:市生態環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研究制定《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規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區生態環境局、公安局,全市各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為嚴厲打擊生態環境犯罪行為,進一步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結合本市實際,市生態環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市高級人民法院聯合研究制定《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規定》,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日
 
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生態環境犯罪行為,切實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關于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公安機關受理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工作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各級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辦理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
 
  第三條 本市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生態環境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聯合辦案,在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調查取證、抓捕審理、完善監管等環節密切協作,發揮各自職能優勢,加大對生態環境犯罪行為打擊力度。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生態環境部門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充分行使審判職責及時審理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依法督促責任人主動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力度,促進生態環境得到及時保護。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行為人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承諾整改的,各方可以就民事責任的承擔進行磋商,經過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司法確認。
 
  第二章 案件(線索)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應當核實情況,組織調查收集證據,并作出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生態環境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有涉嫌生態環境犯罪的事實發生。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后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和相關案件材料抄送有立案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
 
  生態環境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時,應當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
 
  (三)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等。
 
  (四)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還應當附相關材料:
 
  (一)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附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名稱、數量、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二)涉及環境監測的,附環境監測報告、采樣記錄單、示意圖等材料,同時附檢測機構及人員相關資質證明。
 
  (三)涉及危險廢物認定及其他鑒定的,附相關材料。
 
  (四)對環境違法行為已經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八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通報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線索,事后再書面移送公安機關。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的;
 
  (二)現場查獲的污染物數量、性質、排放方式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刑事責任追訴標準;
 
  (三)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疑難復雜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執法檢查中遇到惡意阻撓、暴力抗法及其他緊急情況;
 
  (五)需要公安機關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收到通報后,應當采取提前介入、聯合調查等方式,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收集、調查相關證據。符合案件移送條件的,生態環境部門應及時移送案件材料。
 
  公安機關收到通報后自行立案的,應當及時通報生態環境部門,必要時可商請生態環境部門提供專業技術支持,生態環境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九條 對生態環境部門移送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執或者在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及材料清單上簽字并加蓋印章。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將案件信息錄入執法辦案系統,在提交形成案(事)件編號時一并完成受理審批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制作《補正材料通知書》,告知移送的生態環境部門在3日內啟動補正程序。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自行組織補充調查或者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生態環境部門補充調查。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補充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補正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公安機關應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生態環境部門移送的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生態環境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接受案件后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生態環境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制作《不受理理由說明書》,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生態環境部門。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生態環境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將案卷材料退回生態環境部門。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態環境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依法采取刑事查封、扣押措施,不轉移涉案物品保存場所。
 
  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經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會商后,認為可以臨時處理處置的,由生態環境部門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呈報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組織處置。上述處置費用清單隨附處置合同、繳費憑證等作為生態環境犯罪污染損害的證據,及時補充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態環境部門。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或《撤銷立案決定書》或《刑事復議決定書》。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態環境部門不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移送的檢察意見。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應當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審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對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態環境部門依法應當給予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職責內給予配合。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經審查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并抄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生態環境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態環境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予以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寫明補充偵查的方向和要求。
 
  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需要生態環境部門協助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測報告、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生態環境部門委托第三方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生態環境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予以采用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涉及危險廢物認定的案件,由調查案件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根據案情,作出認定。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物質,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據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書面認定意見。對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雖列入名錄,但難以確認固體廢物來源與工藝之間關聯性的物質,由生態環境部門或公安機關組織專家研判和鑒別,作出認定意見。
 
  認定意見應當載明涉案單位名稱、案由、涉案物品識別認定的理由,按照“經認定,……屬于\不屬于……危險廢物,廢物代碼……”的格式出具結論,加蓋公章。
 
  第二十五條 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等專門性問題,且難以確定的,由公安機關、生態環境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指定專業機構出具報告。
 
  第四章 協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明確本單位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牽頭部門和聯絡員,主要負責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移送、線索通報、協助商請、咨詢答復等日常工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銜接工作情況,研究存在的問題,提出加強部門銜接的措施,協調解決生態環境執法問題,開展聯合培訓。聯席會議應明確議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雙向案件咨詢制度。生態環境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生態環境部門。受咨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復。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生態環境部門在辦理生態環境犯罪案件過程中,應加強聯合查處。公安機關商請生態環境部門提供環境監測或者技術支持,以及對涉案物品進行處理處置等協助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現場勘驗、環境監測及認定意見,組織處置涉案物品。
 
  本市公安機關立案,聯合查處的跨區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由市生態環境局指定或協調屬地生態環境部門協助公安機關開展前款各項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和生態環境部門財政應逐步成立生態環境犯罪案件辦理專項資金。辦理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所涉及的監測、鑒定等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關于涉案物品的處置費用,需要政府承擔的,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托“12369”環保熱線、“12345”市民服務熱線和“110”報警服務平臺,建立完善接處警的快速響應和聯合調查機制,強化對打擊涉嫌生態環境犯罪的聯勤聯動。在辦案過程中,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序,分工協作,防止證據滅失。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發現涉嫌污染環境犯罪線索的,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開展聯合調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在聯合調查中,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重點查明排污者嚴重污染環境的事實,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時收集、提取、監測、固定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機關應當注意控制現場,重點查明相關責任人身份、崗位信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依法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兩部門均應規范制作筆錄,并留存現場攝像或照片。
 
  第三十二條 對案情重大或者復雜疑難案件,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可以與人民檢察院展開聯合會商,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審中,需要出庭說明情況的,相關執法或者技術人員有義務出庭說明情況,接受庭審質證。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適時對重大案件進行聯合掛牌督辦,督促案件辦理。
 
  市生態環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并同時抄告所屬轄區人民政府:
 
  (一)在全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省市、跨轄區、案情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應明確案件偵辦時限和要求,由專人負責指導和協調;必要時,可聯合開展現場督辦。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逐步研究建立聯合專家庫,吸納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以及生態環境案件偵辦等方面的專家和技術骨干,為查處打擊生態環境犯罪案件提供專業支持。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履職過程中,發現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啟動條件的案件,及時告知生態環境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商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協助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事實調查、磋商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時依法從寬處理。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案件信息跟蹤、反饋機制。生態環境部門移送生態環境犯罪案件后,應當及時跟蹤查詢案件受理及審理情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反饋移送案件的處理情況。
 
  案件移送及聯合辦案過程中,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應當各自落實專人辦理,負責開展案件查辦工作,并及時對接、匯總生態環境犯罪案件辦理信息。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日常開展打擊生態環境犯罪工作中,應當分別建立工作臺賬,逐一記錄案件、線索移送調查處置情況,并由市生態環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適時組織開展檢查。
 
  本市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強化日常協作,共享行業監管等數據,探索運用大數據分析等手段開展線索排查、信息研判,共同打擊生態環境犯罪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建設、規范使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推進“兩法銜接”信息平臺與本市統一綜合執法系統互聯互通,逐步實現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四十條 本市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建立生態環境犯罪案件信息溝通和聯合發布機制。發布案件信息前,應當互相通報情況;對于涉及面廣的、跨省市、跨轄區的案件信息,應當請示市級機關審核同意后發布;市級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由市級機關聯合發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中部分專業名詞的含義。
 
  (一)“現場勘驗圖”,是指描繪主要生產及排污設備布置等案發現場情況、現場周邊環境、各采樣點位、污染物排放途徑的平面示意圖。
 
  (二)“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
 
  1. 排污單位停產或沒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證據證明其有持續或間歇排污,而且無可處理相應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經核實生產工藝后,其產污環節之后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2. 發現暗管,雖無當場排污,但在外環境有確認由該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跡,此暗管連通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3. 排污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中任何一處。
 
  4. 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采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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