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完善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管控的相關政策性文件,根據昆明市2024年度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安排,《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辦法》列為2024年度政府規章預備類項目。結合昆明市實際,昆明市生態環境局草擬了《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F就《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市場公平競爭等內容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
全文如下↓
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磷石膏污染環境,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磷石膏綜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磷石膏的污染防治(以下簡稱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磷石膏污染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污染擔責的原則,堅持科學治理、源頭治理、系統治理。
第四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磷石膏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的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磷石膏對環境的污染,確定承擔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門和專職技術人員,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七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規范建立磷石膏管理臺賬,并在磷石膏管理臺賬中如實記錄生產運營中產生磷石膏的時間、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如實記錄磷石膏庫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
環境監測情況、污染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其落實情況等信息。
磷石膏管理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其中磷石膏庫的管理臺賬信息應當永久保存。
在磷石膏產生、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全過程中形成的管理、運行、和監測原始憑證應永久保存。
第八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應依法公開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磷石膏產生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排污許可管理及其他相關環境管理要求。
第十條 磷礦企業應當優化磷礦開采洗選工藝,推廣新型選礦工藝,提高中低品位磷礦利用水平,支持磷礦企業開展坑口物理選礦、梯級開發利用磷礦資源,推進氟、鈣、鎂、硅等磷礦共伴生資源開發。鼓勵研發使用選擇性強、環境友好的高效浮選藥劑,采用新型洗選工藝和裝備,提高磷精礦品質。
第十一條 磷化工企業應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通過對工藝、設備等進行改造提升,減少磷石膏產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質,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廢氣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磷化工企業采用水洗、焙燒、浮選、中和等磷石膏無害化處理技術,實施磷石膏不落地深度凈化工藝改造,逐步實現新增磷石膏堆存前達到無害化要求。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標準》等要求,做好無害化處理的磷石膏的貯存和填埋,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磷石膏無害化處理設施,采取先進工藝對所產生的磷石膏進行無害化處理,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環境。在無害化過程中按照有關規范進行取樣監測,確保經過無害化處理的磷石膏達到有關標準要求。
新建產生磷石膏的項目配套建設的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F有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未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應當制定綜合利用計劃和相應措施,對所產生的磷石膏自行或者采取聯合、委托、轉讓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省規定要求。
產生磷石膏的單位委托他人貯存、運輸、綜合利用磷石膏,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磷石膏,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磷石膏的單位。
本條第二款的委托及核實信息,第三款的運輸、利用、處置信息均應由產生磷石膏的單位如實記入磷石膏管理臺賬;并將有關合同以及運輸、利用、處置相關憑證保留備查。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綜合利用磷石膏,開發和生產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提高產品競爭力,拓展應用領域。
第十六條 開展磷石膏無害化處理、貯存、處置和綜合利用的項目,應按照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及綜合利用的要求或者綜合利用行業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開展磷石膏無害化處理、運輸、貯存、處置和綜合利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磷石膏,對暫時不利用的磷石膏,應當設置收集、貯存等設施,設施建設應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以及安全生產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新建、擴建磷石膏庫(暫存場除外)??h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督促磷石膏庫管理單位逐步依法依歸消納現有庫存磷石膏。現有磷石膏堆存場所應按第Ⅱ類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處置要求采取防滲、地下水導排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監測井,開展日常監控,防范地下水環境污染。磷石膏庫滲濾液及含污雨水收集處理后全部回用,不得外排。
磷石膏堆存場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評估。
磷石膏堆存場所的監測、評估結果應納入需依法公開的污染防治信息范圍。
第十九條 歷史遺留磷石膏堆存場所等企業責任主體滅失或無法履行磷石膏污染工作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相應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十條 當發現磷石膏堆存場所周邊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滲漏或者特征污染物含量升高等污染跡象的,管理單位應及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時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根據調查與風險評估結果采取風險管控或者治理修復等措施。
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督促磷石膏堆存場所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磷石膏堆存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落實防揚散、防滲漏、防潰壩以及滲濾液收集處理等防護措施,加強生態環境和安全監測,按照規定排查、整改隱患并向有關部門報告。對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磷石膏堆存場所,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或管委會應當責令管理單位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 已經達到設計庫容或者停止使用的磷石膏庫,其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封場。
啟用已封場的磷石膏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磷石膏堆存場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突發安全、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措施,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與演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或管委會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磷石膏綜合利用進行統籌協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磷礦開采與礦山生態修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推動磷石膏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加強信息平臺建設,實現對磷石膏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管。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應組織推廣磷酸綠色先進生產工藝,組織、指導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開展科技創新、技術改造、技術推廣應用,鼓勵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制定磷石膏無害化處理技術規程。
第二十八條 市級人民政府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磷石膏綜合利用企業申請綠色建材產品認證,將符合標準的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納入建筑節能推廣使用技術和產品目錄等。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在市政建設、建筑工程、公路等領域的推廣應用政策和工程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在水泥生產、塑料制品、符合材料等領域的推廣應用政策和工程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制定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在生態修復領域的推廣應用政策和工程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在符合國家土壤調理劑標準的前提下,積極探索無害化磷石膏在土壤改良等領域的應用。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組織社會團體、企業開展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質量、設計、生產、施工、檢驗等標準制定、修訂工作,完善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質量和應用標準體系。鼓勵和支持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綜合利用企業以及相關行業協會,開展和參與磷石膏綜合利用產品質量和應用標準的制定工作。
科技部門應組織開展磷石膏綜合利用科技攻關,并對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有關主管部門推進磷石膏綜合利用技術研發、推廣應用提供支持。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在具備條件的縣(市)區組織開展礦坑生態修復項目利用無害化磷石膏的工程試點,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環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規定和措施,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
市級財政支持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科學技術、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科學統籌部門預算,加大磷石膏綜合利用扶持力度。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加強對磷石膏庫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磷石膏庫風險預警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磷石膏庫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安全、環境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產生磷石膏的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或者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依照有關法律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磷石膏,以磷礦石為原料,采用濕法制取磷酸過程中產生的,以二水硫酸鈣為主要成分的化工副產物。
(二)磷石膏庫,是指用以貯存磷石膏的場所。
(三)封場,是指磷石膏庫停止使用后,對磷石膏庫采取關閉的措施,也稱閉庫。
(四)磷石膏堆存場所,包括磷石膏庫以及暫存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原標題:關于《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