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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恩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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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310發布時間:2012-11-6
*條 為了加強城市糊口垃圾的治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糊口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糊口及為糊口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建筑施工流動中產生的垃圾。
第三條 國家鼓勵發展城市糊口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糊口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逐步實行城市糊口垃圾管理的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分負責全國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糊口垃圾的監視 治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必會同規劃、計劃、環保、衛生行政主管部分,制定城市糊口垃圾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糊口垃圾處理場的規劃、建設和治理須根據本地區發展規劃,,必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劃定和尺度執行。
第七條 凡從事城市糊口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需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審核批準后,方可從事經營。
第八條 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舉措措施設置尺度》,設置垃圾箱(桶)、轉運站等舉措措施。單位內部上述舉措措施的建設和治理由各單位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應當監視檢查。
第九條 城市居民必需按當地劃定的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將糊口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的糊口垃圾場所。
城市糊口垃圾實行分類、袋裝收集的地區,應當按當地劃定的分類要求,將糊口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垃圾容器或者的糊口垃圾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應當按劃定時間投放在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遵守當地有關劃定,不得亂倒、亂丟垃圾。
第十條 單位處理產生的糊口垃圾,必需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申報,按批準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無力運輸、處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單位運輸、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混入糊口垃圾中。
第十一條 凡從事城市糊口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需將糊口垃圾運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的糊口垃圾轉運站、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二條 存放糊口垃圾的舉措措施、容器必需保持完好,外觀和附近環境應當整齊。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搬動、拆除、封鎖和損壞。
第十三條 糊口垃圾運輸車輛必需做到密閉化,常常清洗,保持整齊、衛生和完好狀態。城市糊口垃圾在運輸途中,不得揚、撒、漏掉。
第十四條 國家對城市糊口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服務實行收費軌制。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對委托其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糊口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服務費,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糊口垃圾治理用度。城市糊口垃圾的服務收費治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專款,專門用于城市糊口垃圾處理舉措措施的維修和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會同有關部分,改善環衛職工的工作前提和減輕勞動強度,采取措施、逐步進步環衛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環衛職工做好衛生保健工作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城市糊口垃圾治理辦法,并有權對違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對管理城市糊口垃圾工作中做出明顯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違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單位分別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分批準,從事城市糊口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
(二)將有害廢棄物混入糊口垃圾中的;
(三)不按當地劃定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四)影響存放垃圾的舉措措施、容器附近環境整齊的;
(五)隨意拆除、損壞垃圾收集容器、處理舉措措施的;
(六)垃圾運輸車輛不加封鎖,沿途揚、撒、漏掉的;
(七)違背本辦法其他行為的。
第十九條 違背本辦法,同時違背治安治理處罰劃定的,由*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前提》的劃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劃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工礦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法。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糊口垃圾治理工作中,涉及環境保護和衛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關環境保護和衛生治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分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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