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青海發布《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方針和原則】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實行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開展區域污染協同防治,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堅持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組織制定和實施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措施,推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調整。
第五條【生態環境質量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組織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態環境安全,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政府、部門及基層組織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七條【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執法機制】 經濟技術開發區、循環經濟試驗區、工業園區等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對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建筑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舉報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一條【獎勵規定】 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完善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四條【生態環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 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下達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并對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離任審計制/終身追究制】 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依據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結果和生態環境損害情況,依法界定各級領導干部應當承擔的責任,實行終身追究。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 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領域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聯動和協調配合,創新環境監管模式,推行檢查事項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規范監督檢查行為,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建立完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和生態環境監察專員制度,對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和省屬有關國有企業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等情況進行督查、監察。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保護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生態環境監測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劃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資質認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效力】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可追溯。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原始監測記錄和報告應當歸檔留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法出具的環境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統計、排污許可、生態環境執法、核定環境保護稅額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載入的自行監測要求開展污染物排放自行監測,并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環保“三同時”制度】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污染物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規定,削減和控制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四條【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年商有關部門確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匯總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生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違法從事的活動或實施的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態環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態環境信用檔案,實施生態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環境信用評價不得向參評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安排財政補貼資金、金融支持、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七條【環保約談制度】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年度生態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生態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務的;
(四)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
(五)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引進嚴重污染、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建設項目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案件移交】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時,發現涉嫌治安管理違法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現場檢查及強制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禁止以圍堵、滯留執法人員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生態環境保護和改善
第三十一條【生態三線和準入清單】 省人民政府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執法監管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生態保護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推動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分擔生態保護任務。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等方式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三條【自然保護地管理】 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科學劃分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監管機制,保障生態系統原真性、完整性。禁止破壞自然保護區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生態環境。
自然保護地的設立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禁止違反規定設立和調整自然保護地。
第三十四條【飲用水源地保護】 市(州)、縣(區)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安全負責,并實施水源地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五條【自然資源開發與生態修復】 應當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生態修復制度,在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和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等重點區域,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開展生態修復。
第三十六條【濕地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建立濕地分級體系,規范濕地用途,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對退化濕地進行修復。
第三十七條【生物多樣性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從事非法獵捕、殺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購、出售野生動植物等活動。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八條【生物入侵防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釋放破壞、損害本省生態系統的生物物種。
第三十九條【土壤環境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定期調查制度,劃分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建立污染地塊名錄,組織開展土壤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加強土壤污染管控與修復。
第四十條【礦山生態環境治理】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采礦活動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恢復治理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統籌整合相關專項資金,綜合運用有關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實責任。
第四十一條【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和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四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組織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指導目錄,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長效管理機制。
公共機構,賓館、飯店等相關企業,居民社區等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生活垃圾對生態環境的損害。
第四十三條【綠色消費引導】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賓館、商場、餐飲、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循環利用的產品,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四條【環境污染防治原則】 堅持全民共治、源頭防控,預防和治理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第四十五條【循環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規劃、財政、投資等措施,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發展綠色金融,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推進資源的全面節約和循環利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研發和采用節約高效、綜合用能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新技術。
第四十六條【排污許可管理】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持有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條【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十八條【企業環境管理臺賬】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記錄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管理、監測記錄以及其他環境保護管理等信息,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填報環境統計報表,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
第四十九條【排污口設置】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并安裝標志牌。經審核設置的排污口不得隨意變動,排污口標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動。不符合排污口設置技術規范、標準和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條【排污禁止性規定】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一條【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責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離及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污染防治設施管理】 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停運排放相應污染物的生產設施,采取應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核實處理。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于故障發生后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并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五十三條【政府環境風險和應急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加強生態環境風險管理,開展應急演練,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
第五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風險和應急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生態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及調查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其他危害生態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減輕損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省應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重污染天氣應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根據應急需要,責令有關企業采取應急減排措施,并可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期爆破作業、停止混凝土攪拌、停止噴涂粉刷和護坡噴漿作業、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管控措施。
第五十六條【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管理】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生態環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臺賬。
第五十七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推進有機肥替代化肥、畜禽糞污處理、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廢棄農膜回收、病蟲害綠色防控,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進行農田灌溉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第五十八條【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科學合理確定農村污水治理模式,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排水管網,推進農村廁所無害化改造,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五十九條【畜禽養殖屠宰污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污、動物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十條 【落后產能淘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六十一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二條【生態環境狀況公報發布】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省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第六十三條【部門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內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規范性文件、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政府生態環境信息。
第六十四條【生態環境信息公開規定】 對依法需主動公開的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過政府網站主動公開,還可以通過公報、資料索取點、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和方式予以公開。
第六十五條【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信息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六十六條【公眾參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七條【依法申請信息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公開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相關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予以答復。
第六十八條【企業環境信息公開規定】 健全環境保護信息強制性披露制度。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環境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結果、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非重點排污單位主動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信息。
第六十九條【企業環境信息公開方式】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建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平臺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尚未建立統一的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平臺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企業網站、廠區進出口顯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
第七十條【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內容】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下列生態環境信息:
(一)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以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情況;
(四)建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綜合利用和處置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環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損失等情況;
(六)自行監測方案、開展自行環境監測的工作情況及監測結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公開的其他生態環境信息。
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污染物排放的小時均值和日均值的自動監測數據。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依法公開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環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生態環境信息生成或者發生變更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生態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公開。
第七十一條【聽證規定】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并舉行聽證,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并保證其陳述、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七十二條【公益活動及公益訴訟】 鼓勵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等便利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法的處罰規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未遵守監測規范進行監測活動的,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排污口管理的處罰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標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排污口標志牌的,責令限期改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六條【污染防治設施停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處罰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未停運排放相應污染物的生產設施、未采取應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按日連續處罰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違法排污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煙氣旁路、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法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質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條【未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處罰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公開,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條【環境管理臺賬和統計資料處罰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錄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絕提供環境統計資料、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九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責任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負擔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工作人員法律責任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原標題: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