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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細則(征求意見稿)》

2020-04-16 10:23:50來源: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關鍵詞:大氣污染自動監測環境監測閱讀量:21325

導讀:為規范全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運行管理,確保系統穩定運行,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浙江生態環境廳起草了《浙江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細則(征求意見稿)》。
  為規范全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和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運行管理,確保系統穩定運行,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我廳起草了《浙江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細則(征求意見稿)》和《浙江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細則(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時間:2020年4月15日-4月23日。
 
  聯系人:省生態環境廳監信處 王江飛
 
  聯系電話:0571-28869179;電子郵箱:wangjf@zjepb.gov.cn
 
  浙江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細則(征求意見稿)
 
  一、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確保系統穩定運行,監測數據真實、準確,根據《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城市站運行管理實施細則》制定本管理細則。
 
  第二條本管理細則所稱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以下簡稱“空氣站”)是指對大氣環境進行樣品自動采集、處理、分析及數據傳輸的集成系統。空氣站一般由監測站房、采樣單元、預處理單元、輔助單元、分析測試單元、控制單元和數據采集與傳輸單元等部分組成。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于全省范圍內國控空氣站運行保障、省控空氣站的運行維護、保障和管理。國家對國控空氣站運行管理有相關要求的,從其規定。市、縣自行建設管理的空氣站可參照執行。
 
  二、職責分工
 
  第四條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城市站運行管理實施細則》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組織落實國控空氣站運行所需基礎條件,建立本區域預防人為干擾干預監測過程的工作機制,做好環境空氣質量異常預警處置,建立監測數據互聯共享機制,配合做好國控空氣站檔案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生態環境廳負責全省省控空氣站的統一規劃、站點設置;制訂省控空氣站運行管理制度,組織開展監督檢查,負責組織省控空氣站運行管理考核;督促各地做好國控、省控空氣站的基礎條件保障工作。
 
  第六條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具體負責空氣站管理工作。
 
  (一)負責組織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做好國控空氣站基礎條件保障和省控空氣站的運行維護。其中,國控基礎條件包括站房主體、電路、空調設備、網絡通訊設備、防雷裝置、消防設備、安全防盜設施、采樣構筑物、管路以及出入道路的維護;
 
  (二)負責對省控空氣站實行統一技術指導,制訂空氣站運行技術規范和質量保證管理細則,組織實施空氣站的質控考核工作,具體負責省控空氣站運行的監督、檢查、考核工作;
 
  (三)負責全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網絡的運行、網絡管理,承擔人員技術培訓;
 
  (四)負責全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收集、有效性審定。
 
  第七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空氣站的基礎條件保障和相關運行管理工作。
 
  (一)負責組織落實國控、省控空氣站的站房用地、站房建設或租賃、安全保障、電力供應、網絡通訊、供暖和出入站房等日常運行所必需的基礎條件保障工作,及時報送供電、通信和周邊環境等的異常情況,協調解決電力供應和網絡通訊問題;
 
  (二)負責做好國控、省控空氣站運行管理和保障相關責任的分解落實,負責建立本區域預防人為干擾干預監測過程的工作機制,組織落實監測數據互聯共享相關工作;
 
  (三)負責組織落實運行資金、人員等基礎保障條件,保證系統的正常穩定運行。組織對省控空氣站第三方運行維護的日常監督和考核,并應用于合同費用的支付及續約;
 
  (四)負責建立監測數據異常預警響應和處置機制,組織落實數據異常處置工作。
 
  第八條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具體負責空氣站的相關日常運行保障和管理工作。
 
  (一)負責建立日常運行保障和管理制度,落實專職人員,及時解決系統故障,確保國控、省控空氣站正常運行;
 
  (二)負責省控空氣站的監測數據審核和上報,協助開展國控空氣站的數據審核;
 
  (三)負責跟蹤空氣站監測數據,及時將報警信息推送至相關部門責任人;
 
  (四)負責將日常運維納入監測機構的質控體系,落實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相關措施,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五)委托第三方運行維護的,應簽訂合同,明確雙方職責,具體負責對省控空氣站第三方運維的日常監督和考核,以及落實考核結果的應用;
 
  (六)制訂站點管理規定并上墻,在空氣站站房附近設置警示標牌,同時做好空氣站檔案管理工作。
 
  第九條運維機構按照相關合同和技術規范要求,負責空氣站的日常運行維護;承擔實時監測數據和信息的采集、傳輸;建立異常數據快速響應機制,及時處理數據中斷、異常和儀器設備故障等情況。
 
  三、站點管理與運行保障
 
  第十條空氣站站房建設、監測儀器設備配置及性能指標應滿足《環境空氣氣態污染物(SO2、NO2、O3、CO)連續自動監測系統安裝驗收技術規范》(HJ193-2013)和《環境空氣顆粒物(PM10與PM2.5)連續自動監測系統安裝和驗收技術規范》(HJ655-2013)相關要求。
 
  儀器設備應具備防止修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功能,設備內不能暗藏或故意留有任何能遠程登錄任意修改儀器關鍵技術參數的程序。監測儀器設備配置及性能指標須通過中國環境監測總站的適應性檢測。
 
  第十一條省控空氣站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統一組織安裝(國控空氣站已由中國環境監測總站統一安裝)具有大容量儲存設備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系統應覆蓋站房內外涉及儀器運行和人員操作的區域,至少能儲存3個月影像資料,隨時接受相關部門檢查。
 
  第十二條儀器設備關鍵技術參數的種類及其使用、調整等管理要求應執行《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城市站自動監測儀器關鍵技術參數管理規定(試行)》。儀器設備(新建、更新及備機)的安裝、調試、試運行及驗收須滿足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國控空氣站設備更換按照《關于更換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城市站儀器設備有關事項的通知》(總站氣字〔2017〕559號)文件要求執行。由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提出更換申請,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統一向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提出我省國控空氣站儀器更換申請,經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批準同意后方可實施。
 
  儀器設備完成安裝、驗收測試和試運行三個月后,經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同意,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可組織驗收工作,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負責做好監督審核。驗收后,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須將驗收材料(附驗收報告、性能比對報告、儀器關鍵參數設置等相關材料)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審核后,統一提交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第十四條省控空氣站設備更新按照《浙江省省控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儀器設備更換有關事項的通知》(浙環監函〔2019〕31號)執行,由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提出儀器更換申請,經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同意后實施。
 
  儀器設備完成安裝、驗收測試和試運行三個月后,由省控空氣站所屬單位組織驗收工作,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做好監督審核。驗收后,由縣級生態環境監測部門將驗收材料(附驗收報告、性能比對報告、儀器關鍵參數設置等相關材料)報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審核通過后,提交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
 
  第十五條儀器故障或者報廢時,運維機構須使用備機開展監測。
 
  (一)當儀器出現故障不能及時修復時,運維機構應在48小時之內使用備機開展監測,并在1周內報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國控點)或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省控點)備案。備機監測原理應與原儀器一致,性能滿足監測要求,并通過生態環境部環境監測儀器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適用性檢測,使用年限未超過6年。備機使用原則上不超過1個月。
 
  (二)儀器使用超過6年且經技術鑒定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報廢,運維機構須使用備機開展監測,同時報告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國控點)或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省控點)。
 
  (三)儀器設備報廢與更新等管理要求應按照生態環境部制定的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網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國控空氣站的數據采集軟件由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提供,運維機構應保證數據采集硬件和軟件、站點VPN設備正常運行,在出現非網絡因素的傳輸故障時,應在24小時內協助恢復數據傳輸。
 
  第十七條省控空氣站的數據采集軟件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提供,屬地生態環境監測部門應保證數據采集硬件和軟件的正常運行,在出現非網絡因素的傳輸故障時,應在24小時內恢復數據傳輸,并按照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要求,實時向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和浙江省大氣平臺同時傳輸。
 
  第十八條屬地生態環境部門要保證空氣站數據傳輸線路專線專用。
 
  第十九條數據傳輸模式、格式以及其他技術要求按照《環境監測信息傳輸規定》(HJ660-2013)執行;數據采集頻率、異常值取舍與有效值確定應嚴格按照《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相關要求執行,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刪除原始數據。
 
  第二十條數據的時效性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指數(AQI)技術規定(試行)有關要求執行。
 
  在進行儀器運行維護、日常質控、維修及更換工作時,應及時在QA/QC質量保證系統填寫運維相關記錄。因停電、自然災害等因素導致監測中斷時,應及時填寫相關運維記錄。
 
  第二十一條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空氣站故障報修制度,保證技術人員通訊暢通,發現儀器故障報警,應及時督促運維公司和儀器售后維修。
 
  第二十二條做好空氣站運行管理記錄和存檔,包括儀器原始設置、報警、維修、更換、保養、質控等內容。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在每月末將故障維修情況集中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
 
  四、數據審核和上報發布
 
  第二十三條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轄區內省控空氣站的數據審核,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轄區內省控空氣站數據復核,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負責省控空氣站數據審定。
 
  第二十四條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須在每日上午9點半之前完成對前一日數據的審核工作,并按規定每月將匯總情況正式蓋章報送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
 
  各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發布審核后的AQI日報。如當日有效小時數據個數小于規定值不能生成日均值,可以補錄缺失的小時數據。
 
  第二十五條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每月1日、11日、21日前完成轄區內站點上一旬數據的復核工作。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根據復核意見做好復審,如需剔除平臺判定正常的數據須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提供報告。
 
  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負責在規定時段內向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平臺推送經過審核的上一旬地方空氣站的小時數據,通報各地數據傳輸、審核和復核情況。
 
  第二十六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每月6日前,應組織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城市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月報審核表進行審核。
 
  第二十七條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負責全省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審定,經過審定后的數據不可修改。
 
  五、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空氣站質量管理體系,并納入本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空氣站運行維護人員應按照《環境空氣氣態污染物(SO2、NO2、O3、CO)連續自動監測系統運行和質控技術規范》(HJ818-2018)和《環境空氣顆粒物(PM10和PM2.5)連續自動監測系統運行和質控技術規范》(HJ817-2018)要求開展例行運行維護和現場質控工作。
 
  第三十條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建立質量保證實驗室,做好空氣站的量值溯源和標準傳遞工作。質量保證實驗室的配置應符合技術規范要求。
 
  第三十一條嚴格落實顆粒物和細顆粒物自動監測數據與手工標準方法比對工作要求。
 
  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建立顆粒物質量濃度比對監測體系,建立精密恒溫恒濕室和濾膜自動稱重系統,對省控空氣站統一開展手工采樣濾膜的平衡、稱量和編號,出具比對報告。
 
  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每年對轄區內省控空氣站開展2次(5-6月和11-12月各一次)手工采樣比對監測。
 
  第三十二條嚴格落實CO、NO、SO2的量值溯源要求,須嚴格使用國家二級標準物質進行量值溯源。如使用其他廠家提供的標準物質,須使用國家標準物質研究中心或生態環境部標準樣品研究所標準物質進行標準溯源。
 
  第三十三條嚴格落實臭氧量值傳遞和溯源要求,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建立臭氧基準實驗室,配置臭氧標準參考光度計作為浙江省臭氧一級標準。
 
  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配備臭氧校準儀,作為所轄區內臭氧傳遞標準。站點現場配置動態氣體校準儀,內置能產生穩定濃度臭氧的臭氧發生器,作為臭氧的工作標準,用于臭氧分析儀的日常零點/跨度測試、精度檢查和周期性多點校準工作。
 
  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每年應將臭氧校準儀送至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與臭氧一級標準進行標準傳遞,每季度對轄區內站點現場的動態氣體校準儀開展標準傳遞。
 
  第三十四條用于標準傳遞的流量計、標準氣壓計、溫濕度計等,須每年送有關部門進行質量檢驗。
 
  六、運維管理
 
  第三十五條省控空氣運維機構須嚴格按照技術要求和規范開展各項運維工作。
 
  第三十六條空氣站運維考核采取飛行檢查、有效數據統計等方式進行。設區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分別于當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將轄區內自動監測站點考核情況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
 
  第三十七條有效數據統計以全省統一的數據管理平臺為標準,以小時有效數據為評價基礎,無儀器報警記錄或通過初審的即為有效數據。數據庫有效數據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對全省列入空氣質量評價的所有站位進行統計。
 
  第三十八條承擔空氣站運行維護工作的各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運維公司的技術人員,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開展運維工作,每三年須重新參加一次培訓考核。
 
  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的上崗培訓考核工作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負責組織,第三方運維單位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由相關行業協會負責。新進人員在培訓合格之前,應在考核合格人員的指導下工作,相關運維責任由指導人員負責。
 
  第三十九條培訓和考核由基本理論、操作技能兩部分組成。
 
  (一)基本理論包括監測原理、儀器操作規程、故障診斷與處理方法、系統控制與傳輸等基礎知識,以及采樣系統、防雷系統、通訊線路等空氣站外部設施維護注意事項。考核方式為筆試,采取閉卷形式。
 
  (二)操作技能包括儀器基本操作、系統控制、儀器故障診斷及排除等。采取現場操作演示與氣站實地操作相結合的方式。
 
  第四十條運維機構須向委托單位備案運維人員信息,一名運維人員同時運維空氣站一般不超過3個。
 
  第四十一條運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運維資格。
 
  (一)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質量事故者;
 
  (二)運行維護不力,嚴重影響空氣站正常運行者;
 
  (三)編造數據,弄虛作假者。
 
  第四十二條運維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對運維機構進行約談、通報批評,并按照《浙江省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用評價管理辦法》等予以處理。
 
  (一)未按相關運維技術規定和合同要求開展系統運行維護的;
 
  (二)未按要求填寫運維記錄或填寫虛假記錄的;
 
  (三)未定期進行站房、采樣器、輔助設施等清潔維護工作;
 
  (四)對專業機構巡檢、管理部門飛行檢查抵制或消極配合的;
 
  (五)發現非運維人員進入站房干擾正常監測行為,未及時制止并上報的;
 
  (六)存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中認定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行為的;
 
  (七)實施或參與干擾采樣設施和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空氣自動監測系統的。
 
  第四十三條運維機構及人員在空氣站運維工作中,發現并上報涉嫌人為干擾環境監測情形,由省生態環境廳視情予以表揚,并按照環境違法行為有獎舉報的規定給予獎勵。
 
  七、預防人為干擾干預監測
 
  第四十四條加強站點周邊安全防護設施建設,站房周邊應按相關要求設立隔離柵欄。國控空氣站站房隔離柵欄建設須經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同意后實施。
 
  站房須配備相應的安防設施,安裝智能門禁系統,站房門窗應加裝防盜設施。采樣器周邊與站房門口安裝高清視頻,實現不間斷監控,實時獲取和儲存人員進出、采樣周邊異常視頻情況。
 
  站房周邊應設置警示牌,警示牌內容包括站點名稱、主管單位名稱、警示正文、相關法條、設置單位和時間、舉報監督電話等。具體警示牌樣式與設置要求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制訂下發。
 
  第四十五條嚴禁非運維人員進入站房所在區域(站房周邊設置柵欄的,采樣區域以柵欄為界)。國控、省控空氣站實行人員出入登記備案制度,因工作需要進入國控空氣站上述區域的,應提前向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在運維人員陪同下進入。因工作需要進入省控空氣站上述區域的,應提前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在運維人員陪同下進入。
 
  第四十六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要建立空氣站運行安全定期檢查制度。縣生態環境部門對轄區內的空氣站每月至少檢查1次,設區市每半年至少檢查1次。重點對國控、省控空氣站站房及周邊環境開展運行保障檢查,規范空氣站運行管理和保障,預防人為干擾破壞行為發生。
 
  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建立巡查機制,每年應組織開展空氣站運行保障抽查。
 
  第四十七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須建立完善人為干擾干預發現機制,暢通電話、微信等違法行為舉報渠道,將舉報人為干擾破壞行為納入有獎舉報范圍,及時做好各類舉報線索的調查核實。
 
  屬地生態環境部門要充分借助鄉鎮(街道)綜合治理基層網格、農村環境監督隊伍等力量,將空氣站的運行安全納入到其日常巡查范圍,及時有效發現違法線索。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和運維單位應嚴格落實空氣站運維人員的日常管理責任,做好涉嫌人為干擾空氣站監測行為的排查,一旦發現問題立即按規定上報。
 
  第四十八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對可能干擾空氣站運行的各類施工、工程治理等項目應加強管理,實行事先報備和過程嚴管制度。
 
  對可能會影響空氣站監測的施工行為,屬地生態環境部門須事先將相關情況逐級報告至省生態環境廳并抄送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編制和組織落實實施期間的安全監管方案。涉及國控站點的,須由省生態環境廳請示生態環境部同意后實施。
 
  市、縣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跟蹤管理,督促業主單位、施工單位落實措施,保障空氣站正常運行。
 
  第四十九條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法律法規宣傳。市、縣生態環境部門每年要有針對性地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法律法規宣傳。每年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各類涉及空氣站運行管理的第三方治理、運維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開展專題法治教育,督促依法依規開展工作。積極向廣大公眾宣傳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重要意義,增強全社會環境監測法治意識。
 
  第五十條充分借助信息化技術加強監測數據異常分析,依托浙江省生態環境綜合管理協同平臺,將空氣站監測數據與歷史數據、氣象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等開展大數據分析,判別是否存在異常變化情況,并實施預警。
 
  第五十一條嚴格執行人為干擾干預情況報告制度。各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建立健全預防人為干擾干預環境監測工作機制,細化落實預防人為干擾干預環境空氣自動監測工作措施。
 
  運維單位、屬地生態環境部門等發現涉嫌存在人為干擾干預監測行為的情況,應在1小時內電話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報告,并于24小時內提交書面報告。
 
  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接到情況報告后,應立即開展情況初步核實,判別排除是否由于設備儀器故障、空氣站周邊施工影響等造成。如果研判認為可能存在涉嫌弄虛作假應立即報告省生態環境廳。
 
  省生態環境廳接到情況報告后,應立即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情況核實和問題研判,涉及國控空氣站的須按規定報送至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第五十二條空氣站運行期間存在以下情形的,需立即報告省生態環境廳處理。
 
  (一)存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中認定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行為的;
 
  (二)未經批準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更換監測設備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
 
  (三)實施或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修改參數,或者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四)實施或參與干擾采樣設施和自動監測設施,采取人工遮擋、堵塞等方式,干擾采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五)破壞或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采樣管線、監控儀器、儀表和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六)非運維人員違規進入空氣站房及采樣區域,且接觸監測設施或視頻監控等輔助設施的。噴淋空氣站站房和站房房頂的;未噴淋到空氣站站房和站房房頂,但單次噴淋采樣器20米范圍超過10分鐘,或者多次噴淋采樣器20米范圍的;
 
  (七)其他破壞自動監測系統或違反《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的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省生態環境廳接到相關涉嫌弄虛作假的情況開展分類處置工作。
 
  涉及國控空氣站的,在生態環境部監測司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的指導下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涉及省控空氣站的,對照原環境保護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生態環境部監測司和中國環境監測總站《關于涉嫌人為干擾環境質量監測行為的處理及情況報送機制(試行)》,對屬于涉嫌一般人為干擾的情形,責成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調查處理;屬于涉嫌嚴重人為干擾、篡改監測數據的情形,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涉嫌人為干擾環境監測行為的,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監測數據未失真的,由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調查并處理;
 
  (二)監測數據失真的或對水站監測設施造成破壞,影響正常監測和數據質量的,由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調查后并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省生態環境廳同意后作出處理決定;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瞞報、漏報以及不作為的,由省生態環境廳對有關部門進行約談、通報、問責;
 
  (四)監測數據失真的,根據《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對人為干擾行為發生當月的監測數據以上年度高日均值代替。
 
  第五十五條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在調查人為干擾干預監測數據時,發現涉嫌違法違紀的,應依規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應主動向黨委、政府報告請示,推動落實防范和懲治人為干擾環境監測工作和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領導責任,并建立約談整改工作機制;應建立與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聯動機制,嚴厲打擊人為干擾干預環境監測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要按照國家統一的環境監測技術標準規范開展環境監測活動,建立“誰出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追溯制度,落實技術管理人員、數據審核人員、運維人員等各方責任。
 
  第五十七條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建立人為干擾干預環境監測留痕和記錄制度,對黨政領導干部與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干擾干預環境監測的批示、函文、口頭意見或暗示等信息,應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質存儲、歸檔備查。
 
  八、預警響應和處置機制
 
  第五十八條省生態環境廳負責全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異常預警工作,建立健全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異常預警體系。
 
  第五十九條市、縣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負責,在出現數據異常預警時應深入研究環境空氣質量數據異常原因。
 
  第六十條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空氣站日常監控,現場核實監測異常情況并報告。國控、省控空氣站監測數據一旦出現異常情況,市、縣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督促運維單位現場核實空氣站運行情況,并密切關注環境空氣質量變化。
 
  第六十一條在排除儀器設備本身問題的情況下,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若出現以下情況,需啟動環境空氣質量數據異常預警:
 
  (一)任意因子濃度在1個小時以內濃度降低3個級別及以上;
 
  (二)任意因子濃度持續6個小時不變的;
 
  (三)站點數據偏離城市空氣質量兩個等級的。
 
  九、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細則由浙江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浙江省環境保護廳印發的《浙江省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運行管理實施細則(試行)》(浙環發〔2014〕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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