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和改善漢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7月24日,《湖北省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一下簡稱《條例》)在湖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上表決通過,將于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八章,76條,適用于包括武漢市境內的漢江干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條例》要求實行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制度,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漢江流域發展負面清單應向社會公開。禁止在漢江流域新建、擴建納入發展負面清單的項目。已經建成或者正在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根據條例,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漢江流域水體及其堤壩或者岸坡、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或者沙洲傾倒、堆放或者貯存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漢江流域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禁止在漢江流域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滌劑、清潔劑等洗滌用品;禁止將不達標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漢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飲服務。
漢江流域各類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和文書,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收集或處理設施。達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進入河道航行。
在漢江流域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詳情如下:
湖北省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特別規定
第四章 水生態修復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漢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綠色發展和高質量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和水資源保護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漢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十堰市、神農架林區、襄陽市、荊門市、隨州市、孝感市、潛江市、天門市、仙桃市、武漢市境內漢江干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協同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將政府投入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建立健全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機制,支持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開展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協調督促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總責,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狀況、飲用水水源地建設及保護、水功能區水質、地表水考核斷面水質、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生態流量等納入目標考核內容。
第七條 漢江流域實行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上級河(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下一級河(湖)長履職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水資源調度和配置、生態保護補償等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保護的聯防聯控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漢江流域省際水環境保護的協調合作,建立健全與漢江流域相關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共享,開展水環境監測、執法、應急等合作,共同應對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水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提高環境保護意識,養成綠色、低碳、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章 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并會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漢江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及有關規定,編制、修訂本省漢江流域水資源規劃,合理配置和統一調度漢江流域水資源,加強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消耗強度控制管理,保障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漢江流域水資源利用上線和各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停止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取用水總量接近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漢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漢江流域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漢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漢江流域水功能區應當定期評估,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和國家有關要求進行調整,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水功能區的劃定、調整應當科學論證,并公開征求意見。
漢江流域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功能區類別及相應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環境準入清單,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
經批準的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編制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城鄉污水處理、黑臭水體治理、磷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農業農村污染防治、抗生素和內分泌干擾物的監測及污染防治等專項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專項規劃、實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計劃、不達標水體限期達標規劃或者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十五條 漢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漢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漢江流域不同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分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定期對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進行修訂。
鼓勵和支持排污單位執行嚴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漢江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漢江流域重點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削減量、削減時限和重點控制區域的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國家產業發展規劃等,合理規劃漢江流域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科學制定漢江流域發展負面清單,并向社會公開。負面清單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設以及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二)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從事的活動;
(三)禁止在丹江口庫區及上游水域從事的活動;
(四)禁止在國家公園、地質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以及蓄滯洪區從事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動。
禁止在漢江流域新建、擴建納入發展負面清單的項目。已經建成或者正在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漢江流域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系統聯網。
向漢江流域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管網排放工業廢水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進入集中處理設施管網的水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納管標準。
第十九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實施分類管理,建立轄區內排污口的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組織開展排污口監測和溯源,明確排污口的責任者,對違法設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 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設置、監測、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裝標注排污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要求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臺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和改造,并實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及時維護,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
鼓勵和支持建設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或者采用無動力、低能耗污水處理技術對分散式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并建立長效運行管護機制。
第二十二條 漢江流域城鄉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對污泥進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處置,規范污泥管理臺賬,對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隨意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二十三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體系,實行城鄉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漢江流域水體及其堤壩或者岸坡、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或者沙洲傾倒、堆放或者貯存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非法傾倒、堆放或者貯存廢棄物的治理。
第二十四條 漢江流域醫療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抗生素的廢水以及醫療廢物應當嚴格按照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理技術規范進行無害化處理。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廢水和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以綠色生態為導向的農業支持政策,完善農業生態補償機制;制定漢江流域農業投入品禁用限用目錄以及養殖業抗生素使用規范。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業農村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組織開展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推進農藥與化肥減量施用、農作物秸稈與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廢舊農膜與農藥包裝回收處理,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禁止在漢江流域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
第二十六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根據區域水環境承載力、土地消納糞污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國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糞污貯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實現達標排放。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辦法,根據畜禽養殖數量確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要求,實施分類管理。漢江流域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畜禽養殖散養密集區實行畜禽糞污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產養殖水污染防治技術規范、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明確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養殖尾水處理等要求。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并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要求,指導、監督水產養殖活動。
禁止將不達標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水渠、運河、塘堰養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水渠、運河圍欄圍網(含網箱)養殖、投肥(糞)養殖。
第二十九條 漢江流域各類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和文書,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收集或者處理設施,實現污染物、廢棄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向水體排放。達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進入河道航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船閘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承載力,對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分類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監管。
鼓勵和支持漢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級改造為環保型動力,限期淘汰不能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船舶。
第三十條 漢江流域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組織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建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轉運處置的聯動機制。
漢江流域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范及標準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貯存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漢江流域總磷污染控制計劃及總磷逐年削減方案,并組織實施。
漢江流域磷礦、磷化工、磷石膏庫和其他涉磷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資源化綜合利用,按照排污許可要求控制總磷排放,并對排污口、周邊環境和地下水進行總磷監測,依法公開監測信息。
禁止在漢江流域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滌劑、清潔劑等洗滌用品。
第三十二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監管。
禁止在漢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危險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三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旅游業發展布局規劃,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承載力進行論證評估。旅游項目、景點、線路等的確定和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漢江流域經營餐飲、娛樂、住宿等服務行業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施和設備,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后仍不達標的污水排入水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漢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飲服務。
第三十四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監測和開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用防滲、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站點和網絡,定期監測、預警地下水水質情況。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飲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根據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公示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的行為及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
第三十六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城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依法劃定保護區。
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做好水源選擇、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外設置飲用水取水口的,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保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不得設置排污口或者建設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已經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實時監控和自動預警,定期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內分泌干擾物等影響水質的因素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供水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飲用水安全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供水安全。
第四十條 在丹江口水庫及其水源保護區內,除適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關于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保護等規定外,省和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依法制定、實施更加嚴格的管理制度和保護措施,確保丹江口水庫水質長期穩定在國家確定的標準以上,并持續改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丹江口水庫及其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開墾、種植、養殖的區域;建設生態隔離帶,保護環庫森林生態系統,推進水土保持,增強水源涵養能力,組織開展消落區生態治理,加強風險管控,保障供水安全和庫區安全。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丹江口水庫及其水源保護區實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四章 水生態修復
第四十二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統保護修復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態修復的長效機制,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與修復。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林建設與保護,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加大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力度,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
禁止侵占自然濕地等水源涵養空間,已侵占的應當限期予以恢復。
第四十三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湖北省天然林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漢江流域天然林應保盡保,依法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公益林,并實行嚴格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天然林保護范圍內從事非法建設活動和其他破壞行為。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并會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依法劃定漢江流域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線保護范圍,合理確定岸線修復目標,保障自然岸線保有率;統籌集約利用漢江岸線資源,嚴格分區管理和用途管制。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按照岸線修復目標要求,制定并實施修復計劃,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線,恢復岸線生態功能。
第四十五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加強對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的堤壩、岸坡以及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態保護;加強河道紅線管控和蓄滯洪區管理,整治違法農業種植養殖和違法建設。
第四十六條漢江流域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采砂規劃制度和采砂總量控制制度。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制定河道采砂規劃時,應當評估河道采砂對魚類、鳥類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影響,并征求同級生態環境、漁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河道周邊公眾的意見。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內可采區的年度采砂總量。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控制采砂船舶總量,開展聯合執法,嚴厲打擊非法采砂。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及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考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需要,科學核定漢江流域水電站、水庫等水利工程的小下泄流量;對全流域流量進行實時監控和動態調度,保證生態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徑流流量的20%。國家對漢江流域生態流量有更高標準的,從其規定。
漢江流域水電站、水庫等水利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流域水量調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時段,并接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開展跨區域調水應當考慮受影響地區的水資源狀況和水環境承載力,進行環境影響綜合評估;動態監測水質情況和清水下泄對河道及生態環境的影響,科學核定調水量;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支持受影響地區開展環境治理和修復。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引江濟漢等補水工程運行管理和水量調度,保障運行經費投入,確保達到規劃流量。
第四十九條 漢江流域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水電站或者攔水壩。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組織對漢江流域水電站、攔水壩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對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開展生態修復。
漢江流域水電站、攔水壩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水生生物的保護義務;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應當建設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漢江流域水生物種資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漢江流域水生態系統和水生生物總體狀況,制定并實施水生生物多樣性保護方案。
禁止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在漢江干流和水生生物保護區等重點水域進行漁業生產性捕撈。禁止使用電魚、毒魚、炸魚或者密眼網具等法律法規禁用的捕撈方法、漁具進行捕撈。
第五十一條 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漢江水體藻類的監測和水華預警、預報;發現異常的,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漢江水華應急預案,發生水華影響供水安全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十二條 漢江水域水電站、水庫等水利工程壩址前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工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漢江水域港口、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漢江水域其他范圍內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打撈。
打撈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應當運送至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環境保護的投入力度,建立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整合機制,支持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在漢江流域開展生態保護補償,制定補償辦法,落實補償資金;支持漢江流域各市縣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加大對漢江流域的重點生態功能區、農產品主產區、受南水北調影響較大地區以及困難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漢江流域水質水量動態監測預警體系和信息平臺,統一監測標準和方法、統一布設監測站點和網絡、統一發布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環境信息通報制度。
需要通過跨行政區控制性閘壩進行蓄水、泄洪、排澇時,閘壩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提前通報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響地區的有關部門,協同開展水環境保護。
第五十七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跨行政區域水環境的聯合監測、聯合檢查和聯合執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會商、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警和聯動機制,加強水污染聯合防治。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可以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十八條 對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不力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具體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不力的;
(四)對突出水環境問題未有效解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對突發水環境事件處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具體包含下列內容:
(一)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水環境保護相關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總體情況;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五)流量監控和動態調度情況;
(六)水環境監測以及水污染防治執法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報告的內容。
對重大水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條 對污染漢江流域水環境、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支持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一條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水環境保護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機制,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環境保護提供便利;在進行規劃編制、環境影響評價、預防和修復治理等與公眾密切相關的活動時,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省和漢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保護相關規劃、水功能區劃及相應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
(二)飲用水水源監測情況;
(三)水質水量監測點位分布及監測預警信息;
(四)排污口設置情況;
(五)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監測情況;
(六)突發水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七)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載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等情況,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漢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有處理權限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六十五條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引導,加強輿論監督。
第六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環保志愿者和社會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參與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和監督。
省和漢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漢江流域水體及其堤壩或者岸坡、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或者沙洲傾倒、堆放或者貯存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漢江流域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銷售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及其混劑,使用者為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不達標水產養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漢江流域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服務業經營者以及工業企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使用,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漢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危險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漢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飲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原標題:《湖北省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全文公布!于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