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安慶市城市建成區生活垃圾分類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市場運作、全民參與、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園區管理機構,下同)負責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建立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監督檢查通報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績效考核范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 負責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優化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體系,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指導培訓、監督考核、行政執法等。
財政部門負責統籌整合資金,保障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經費并將其列入財政預算。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選址及建設用地保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督促有害垃圾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物業管理考核。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建立與生活垃圾回收處置相協調的回收體系。
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指導工作,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投資補助、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不 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現有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設施達不到分類標準要求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產權單位或者經營使用單位建設、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改造和運行。
第八條 市、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職能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招募志愿者、委托居民代表或者社區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等方式,在轄區內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承擔督促指導工作。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的激勵引導機制,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明確分類的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時定點分類集中投放。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廚余垃圾瀝干水分后投放至專用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應當單獨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符合規定的有害垃圾運輸、處置企業。
(三)體積大、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廢棄家具、電器電子產品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服務單位上門收集,或者單獨投放至指定的廢棄物投放點。
鼓勵采用垃圾分類實戶制、智能回收平臺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準確率。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和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車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公園、廣場、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賓館、娛樂、商場、商鋪、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設施,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或者管理責任人有爭議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仍 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 理的原則報告市、區生活垃圾分類聯席會議確定。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公示管理責任人、生活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等;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帳,定期報送臺帳數據;
(三)按照規定設置、清潔和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潔;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應資質單位收集、運輸、 處置,或者收集、轉運到指定的集中投放點、轉運站、處理場所;
(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指導、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六)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管理內容和范圍,并監督實施。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依法取得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定點收集。
第十六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混合運輸。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運輸有害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資質的企業運輸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可的貯存點或處置單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運輸。
第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作業人員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備,設置分類收運標志,并安裝記錄設備;
(二)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分類收運生活垃圾;
(三)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沿途丟棄、 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時復位收集設施,清理作業場地,保持收集設施運輸車輛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五)生活垃圾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做到日產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管理臺帳,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接收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并保證運行良好;
(三)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殘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處置臺帳,真實、完整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置單位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不符合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管理責任人拒不分類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部門及時協調處理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其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重新分類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置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部門及時協調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相應收集容器,或者未按規定投放大件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受理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其他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