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吉林省排污許可證后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環環評字〔2022〕39號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生態環境局,梅河新區(梅河口市)生態環境局、行政審批局:
現將《吉林省排污許可證后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吉林省生態環境廳
2022年11月24日
吉林省排污許可證后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建立以排污許可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實現全過程、多要素“一證式”環境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證后管理,推動排污許可制有效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排污許可證后管理活動。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證后管理是指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填報排污登記表的排污單位實施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后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后管理具體實施工作。
排污許可審批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排污登記表的質量監管。協同執法機構開展排污許可執行報告審查,采取非現場審查和現場核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排污許可執行報告質量進行監管檢查。
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按照“雙隨機、一公開”要求,重點檢查排放口規范化建設、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實情況,抽查核實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信息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對排污登記單位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可參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記表,重點檢查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無組織排放管控等內容。
生態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情況開展核查,做好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法檢查的技術支持,及時將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的行為線索反饋給執法機構。
第四條 省、市(州)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術單位對排污許可證后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延續、變更或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事項。對提交的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和排污許可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填報排污信息。持排污許可證、填報排污登記表的排污單位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按時提交排污許可執行報告、上傳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并如實公開排污信息。
排污許可審批機構、生態環境執法機構依托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加強排污許可證后監管。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記錄監管執法信息,并將對排污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納入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綜合考慮排污單位環境管理水平、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守法狀況等因素開展排污許可差異化監管,對治污水平高、環境管理規范、環境信用評價等級高的納入正面清單管理單位名錄,減少現場檢查頻次。對環境信用評價等級低、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或者公眾舉報投訴多的排污單位,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提交排污許可執行報告。執行報告分為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應當包括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年度執行報告在季度和月執行報告的基礎上,增加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自行監測執行情況,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信息公開情況,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和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等。
第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執行報告規范性抽查。
市(州)排污許可審批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排污許可執行報告提交率審核,督促排污單位按照時限要求提交年度、季度和月執行報告,對排污單位執行報告提交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等內容進行線上核查,并形成問題清單移交生態環境執法機構。
生態環境執法機構采取現場檢查和遠程核查的方式對排污許可執行報告真實性進行隨機抽查。對在檢查中發現排污單位存在實際執行情況與環境管理臺賬、排污許可執行報告內容等不一致的,應當責令排污單位做出說明,對涉及環境違法的排污單位依法依規進行查處。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編制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有資質的檢(監)測機構代其制定監測方案和開展監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方案的規范性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情況核查,重點核查自行監測方案制定規范性、監測行為完整性和規范性以及監測信息公開情況等,形成問題清單移交生態環境執法機構。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發生異常和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臺賬記錄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執法機構組織開展排污許可執法檢查時,應對環境管理臺賬進行現場核實。對照排污許可證載明要求,重點檢查排污單位基本信息、生產設施運行管理信息、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管理信息及其他環境管理信息是否完整、真實,環境管理臺賬與排污許可執行報告相應內容是否一致,記錄頻次和記錄形式是否規范,是否記錄非正常工況及污染治理設施異常情況等內容,對存在問題的排污單位責令改正,對存在環境違法行為的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許可的事項或載明的環境保護措施和要求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延續、重新申請、變更、注銷等管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所取得的排污許可證載明的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及相關附件等內容進行自查,自查中存在需要整改的問題,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排污許可審批機構。對在自查過程中存在瞞報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排污單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審批機構應當加強排污許可證核發質量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核發質量審核。審核方式包括邏輯篩查、重點詳查和現場檢查,對于邏輯篩查存疑的排污許可證應當組織開展詳查,對詳查發現存在疑問的開展現場檢查。排污許可審批機構應當及時對本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存在的質量問題依法依規進行改正。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后管理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管理辦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許可審批機構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中負責排污許可證審批核發的處(科)室,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中負責環境監測業務的處(科)室,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中負責行政執法的部門或機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17日吉林省生態環境廳印發的《吉林省排污許可證后管理辦法(試行)》(吉環環評字〔2019〕20號)同時廢止。此前執行的有關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