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日,由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簡稱“中國綠發會”)黨委、黨支部指導,中國綠發會兩會建議工作組主辦,《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期刊提供學術支持的2024“兩會”議/提案建議交流會通過線上線下的方式順利召開。會議邀請關注生態環境資源、衛生健康、污染治理、環境法制建設的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參會。本次會議在中國小康網、綠會融媒等平臺同步直播,在線參會人數達15.7萬人次。
中國綠發會政研室楊洪蘭在會上分享了《建議修改〈環境保護法〉放寬社會組織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條件》的建議,主要內容是:以社會組織為主體提起的公益訴訟出現了驟降的趨勢,社會組織不敢訴、不能訴、不想訴的情況普遍突出,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一個法律根源上的問題,即《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限定的兩個條件,特別是第二個條件,會成為因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觸及到其利益的某些權勢集團打壓社會組織的“魔杖”。因此,建議修改《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僅從業務能力與主體資格兩個方面對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設置門檻條件。
現將建議的具體內容分享如下:
建議修改《環境保護法》,放寬社會組織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條件
1案由
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賦予了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近十年來,在全國各地社會組織的積極參與下,環境公益訴訟取得了長足發展,隊伍不斷壯大,案件類型也趨于多元化,從傳統的防治環境污染案件,到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的案件,再到保護蚯蚓等特定物種、以及保護珍貴文物資源等案件,環境公益訴訟成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為構建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為國家生態文明建設做出了積極貢獻。
但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以社會組織為主體提起的公益訴訟出現了驟降的趨勢,社會組織不敢訴、不能訴、不想訴的情況普遍突出,若這一趨勢得不到扭轉,長此以往,將不利于推進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健康與可持續發展。
2 內容
全國符合起訴資格的社會組織有近千家,但這近十年來,提起過環境公益訴訟的,全部累計加起來,恐怕不會過百。這值得我們深思?為什么那么多的社會組織不愿意提起公益訴訟?為什么公益訴訟對社會組織沒有吸引力?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案件受理費的問題,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案件勝訴不會得到任何經濟利益,而一旦敗訴,則可能承擔高昂的訴訟費。另外,還有地方行政部門的阻撓問題,例如,在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后,出于對地方利益的保護,當地行政部門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中止社會組織的提起的公益訴訟。
除了以上原因外,還有一個法律根源上的問題,即《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限定的兩個條件:一是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是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該規定為社會組織開展環境公益訴訟設置了過高的門檻條件,并且也成為部分不作為、亂作為的管理機關的極個別人和利益集團、權勢集團挑戰以及打壓社會組織的“利器”。眾所周知,社會組織為維護公共利益,在提起公益訴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觸動某些單位與個人的利益,那么,在新環保法實施近十年間,凡是積極響應、深入貫徹環境公益訴訟這一制度與要求,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越多的社會組織,觸動利益集團的情況越多,這勢必會被利益集團反撲,他們會想方設法阻撓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此,《環境保護法》的第五十八條,特別是該條款的第二個門檻,會成為利益集團打壓社會組織的“魔杖”,他們會設法給社會組織扣上“違法”的帽子,以迫使其五年之內不得開展環境公益訴訟業務。在這種情況下,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起引領作用的社會組織,會成為重點打擊對象。如此持續下去,不僅會影響整個社會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開展,而且會導致這近十年來開辟的環境公益訴訟道路越走越窄。這顯然違背立法者的當初本意。
我們看到一個明顯的趨勢是最近兩年來,越來越多的社會組織退出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業務領域,不僅沒有出現當初立法者所擔心的訴權濫用的問題,反而是很多社會組織不敢涉足這一領域。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糾正并處罰,但是,若以此剝奪其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則是對公共環境利益的最大損害。法律賦予某些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是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實與哪一家社會組織做原告基本無關。原告的名義只不過是一個符號,用哪個機構作為符號,都不會影響案件本身的審理結果。
3 建議
若要扭轉社會組織對公益訴訟避之不及這一趨勢,需要在立法上做出改變。建議僅從業務能力與主體資格兩個方面對社會組織設置門檻。一是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這是業務能力方面的限定;二是合法登記注冊,這是主體資格方面的限定。
具體修改建議:修改《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放寬對社會組織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
具體承辦部門:全國人大法工委
文/Yang
審/綠宣
編/angel
原標題:2024兩會建議:修改《環境保護法》,放寬社會組織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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