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該司法解釋對民事領域中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若干問題進行了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完成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初步建構。而其中對雙方訴訟權利的適當限制與賦予審判者能動角色的規定更可謂民事訴訟的革命性突破。
限制被告方反訴權
在民事訴訟中,通過提起反訴拖延訴訟進程、促進調解達成可能,是很多被告方當事人樂于使用的訴訟技巧,而原告方當事人在綜合考慮對方履行能力、調解意愿、訴訟成本等方面因素后,對權利主張作出一定讓步以促成調解也無可厚非。但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上述訴訟攻防卻可能喪失正當性。當環境問題引發的糾紛進入訴訟階段時,往往距離侵害行為發生為時已久,損害后果已經極為嚴重,對不特定多數受害人已經造成并可能繼續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
此時,通過適當限制包括被告方反訴權在內的訴訟權利,可以實現將審理焦點聚集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上,避免案件審理過分拖延。因此,《解釋》第十七條作出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限制被告反訴并不意味著對其利益不予保護,原告行為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可以另案起訴加以救濟。
眾所周知,公益訴訟是基于某一領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因此當原告處分其訴訟權利可能妨礙公共利益救濟的,其處分行為應當受到限制。否則,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后,與被告進行利益交換后撤訴或達成調解的情況恐將屢見不鮮。《解釋》通過限制原告訴訟權利處分的方式有效預防了這種損公益,肥私益的不當行為。
《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在訴訟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用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同時,為使訴訟突出其公益性特點,避免受到私人利益的糾纏,《解釋》還特別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環保春天或可期
事實上,雖然是細化規定,但《解釋》卻不是為了限制,而體現了“寬松”“開門”原則,讓更多的公益組織能參與到環保公益訴訟中,投入“美麗中國”的事業中;這也符合《環保法》《民事訴訟法》兩部法律的修法初衷。
首先,《解釋》通過從寬解釋法律,進一步擴大了公益訴訟的大門。引入民間“活水”共同參與環境治理,這本身就是政府理念的巨大轉變。關于怎么樣的民間組織才能提起環保訴訟,之前在《環保法》修訂之時,有很大的爭議。先,擬將訴訟主體限定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一家,這就有壟斷之嫌;之后,放寬到“全國性社會組織”;之后,又從于“國字號”的民間組織,擴大到“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組織。
這次《解釋》為了讓公益訴訟之門開得更大,將訴訟的主體界定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不要小看了這一個“等”字,這是一扇開放的大門,按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的解釋:專門加了個“等”字,今后新的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就可以進一步拓寬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
一葉知秋,一字而見精神。高法在這次《解釋》中,努力讓更多符合資質的民間組織,進入公益訴訟的競技臺,這是積極的司法態度。而據民政部門的統計,有700余家社會組織符合資質,可提起公益訴訟。如此,則環保春天可期。
其次,《解釋》通過完善程序正義,避免了環保訴訟受到地方利益的干擾,解決之前一些地方“環保法庭”無案可審的難題。《解釋》規定,環保公益訴訟原則應在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而以往此類案件只能在基層法院審理,又因為污染企業往往是當地納稅大戶,所以,訴訟就容易受到地方利益的干擾。《解釋》明確規定,經高法院批準,省級高院可以確定部分中級法院專門受理審公益訴訟,此舉是為了解決生態環境的整體性與保護的分散性之間的矛盾,克服地方保護主義。
不難發現,環保訴訟是一條民間理性參與環保治理的可行路徑,民間有意愿,也有潛力參與環保監督。2014年,江蘇泰興“12·19”公益訴訟案中,一審判決污染企業賠付1.6億元,創下我國環保公益訴訟之;2015年的1月1日,民間環保組織“自然之友”和“福建綠家園”針對福建南平市損壞林地的采礦主提起的訴訟,也得到受理。
環保中國,理當包括嚴格的行政管理和發達的民間維權。高法的《解釋》在新《環保法》基礎上,進一步打開了中國公益訴訟之門,春天才剛剛開始。
只是看上去很美?
“公益訴訟是管閑事的訴訟,也是需要勇敢的訴訟。”談起環境公益訴訟,連任3屆全國人大代表的湖北經濟學院院長呂忠梅首先感慨頗多。新《環保法》實施后,關于環境公益訴訟能否落地問題,呂忠梅多次調研,并與環保公益組織座談。從調研情況看,多數環保組織對依法獲得原告資格感到高興,但對實際提起公益訴訟持謹慎態度。
這是因為國家對民間環保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支持政策不明朗,缺乏有效的資金機制支持環境公益訴訟。呂忠梅認為。民間環保組織自身的人力、物力、財力都難以支撐資金成本較高、專業素質要求高、調動資源能力強的公益訴訟。”呂忠梅說,我國的環保組織成立都相對較晚,自身能力還比較弱,而環境公益訴訟在前期要經歷漫長的調查取證階段。
“調查取證時間比較長也是目前只有數起公益訴訟的一個原因,很多環保組織可能還在取證階段。”呂忠梅說,另一個原因是環境公益訴訟專業性強,“調查取證既需要環保知識,更需要法律知識,環保組織在這方面人才也相對較少。”
設立專項資金是解決環境公益訴訟資金困難的一種有效方式。呂忠梅介紹,目前已有環保組織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支持環境公益訴訟活動,但經費有限,難以承擔支持環境公益訴訟的重任。她建議政府和民間成立更多的基金,并鼓勵社會組織通過多種渠道募集資金用于環境公益訴訟。
“此外,高人民法院可在現有司法解釋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益訴訟費用負擔規則,并通過典型案例形式,鼓勵法院支持環境公益訴訟中勝訴原告的合理辦案成本及原告律師費用由被告支付的訴訟請求,并建立激勵機制,對為環境保護做出突出貢獻,成功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予以獎勵。”呂忠梅表示。
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較少,不好落地的另一個原因是法律對民間環保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支持政策不明朗。前不久高人民法院發布《解釋》,采用了將公益訴訟劃分為“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的分類,這明確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判程序。但也帶來一些問題:新《環保法》第五十八條應如何理解?其規定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包括有相應職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違法作為或不作為?
“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也沒有對行政公益訴訟加以規定,使‘環境公益訴訟’內涵不明晰,影響了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順利推進。”呂忠梅建議通過立法解釋,對新《環保法》第五十八條加以明確,對“法律規定的機關”進行界定。把行政管理部門違法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范圍,并明確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建立合理的訴訟規則、證據規則、裁判方式、承擔責任方式等程序。
此外,她還建議明確法院內部審判權配置規則,明確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案、主管、審理、執行的內部協調機制,理順環境資源審判庭與相關業務庭室的關系。“也就是說,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既不被拒絕審理導致‘告狀無門’,也應該避免出現錯位審理導致的‘張冠李戴’”,呂忠梅表示。